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朝春
王政德
李精忠
那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法律漏未規定,係立法者故意之疏漏。解釋法律,不得援引法律授權制定卻逾越母法之法規命令,據而擴張解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頒布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逾越母法之授權為擴張解釋,而頒布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獵捕內容。原判決據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一般類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蓋該條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增訂公布,立法院三讀通過時,另作附帶決議,對於該條第二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是應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乙○○、甲○○、丙○○、丁○○欲獵捕野生動物,供小米豐收季慶典使用,應事先提出申請,其獵捕區域、期間、方式及動物種類,均需符合上開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附表所列。況若認原住民因之未經許可,可獵捕亦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則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目的即將落空。且原住民未經許可而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仍須施以行政制裁,而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舉輕明重,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刑罰制裁,較符法理。㈡、上開逾越母法之授權,擴張解釋而頒布之行政命令,應屬無效。被告等獵殺山羌達十隻,原審未就其獵殺之目的及用途,詳加調查審認,率認「顯係基於布農族傳統文化及祭儀所需」,與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目的不符,且難認屬上開辦法容許之範圍,原判決係違背法令等語。
三、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丁○○均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均明知山羌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山羌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為供小米豐收季慶典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廂型車,搭載其餘三人,一同前往台東縣長濱鄉南竹湖山區,各持用土造長槍等物,射擊獵捕山羌。嗣於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長濱鄉○○村○○○○○○○○○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所獲山羌屍體十隻及供獵捕所用之土造長槍等物品等情。因指被告乙○○等四人共同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行為不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然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增訂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而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基於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授權,於一○一年六月六日訂頒「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中第六條第二項,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屬「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長鬃山羊),亦包含在內。而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二類,此觀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是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既明定其範圍為「野生動物」,且未規定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訂之上開辦法將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在內,即難認屬無據。㈡、再關於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其傳統文化之保護,我國憲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增修條文,已增訂第十條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均明白揭示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以促進文化多元價值之旨,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又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基本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十九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上開規定亦未就許可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之範圍,區分種類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在內。且依修法歷程觀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增訂前,該宣示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而保障其權益,准依傳統文化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五、『台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第一至四、六款省略)」。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特別將上開第五款之規定,予以單獨立法,以更加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㈢、再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㈣、綜合上述說明,無論依其文義解釋、立法解釋,或從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立法目的解釋,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各項之規定,均不應限縮解釋,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適用。㈤、至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之規定,對違反申請許可義務,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課以行政處罰,雖未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或有謂倘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頒之上開辦法,而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致准許原住民族獵捕之範圍太廣,將致對物種多樣性之法益保障不足,上開規定具有隱藏性法律漏洞云云。然亦不得據此認對於原住民族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仍應處以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刑罰,而致違反罪刑法定及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刑法基礎。㈥、查一○一年度由布農文化教育關懷協會主辦,古風社區發展協會等單位協辦,花蓮縣政府指導之「一○一年布農文化教育關懷協會小米祭儀活動計劃」,定於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舉行,參加對象為各部落村民,此有前揭小米祭儀活動計劃書附卷可參。該活動計劃之緣起乃因布農年曆,以小米為主,標示不同歲時祭儀,發展各種儀式祭典甚至禁忌,同時流傳聞名的小米豐收天籟,為使傳統農作「小米文化」深植各社區,活動期間男人必須先上山打獵,下山快到社區定要吼叫幾聲,婦女則要釀好小米,迎接自家男人、幫忙迎接獵物煮食,和社區族人一起分享,此時報戰功、八部合音在社區裡歌聲環繞,為活動最重要之傳統祭典,活動目的乃為延續該族傳統狩獵文化祭典特色、推廣傳統小米布農文化等。被告乙○○等四人均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久居卓溪鄉,於前揭小米祭儀活動前日,前往山區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顯係基於布農族傳統文化及祭儀目的所需。依上開說明,自無因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對於未予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行為課予行政罰,而以舉輕明重之方式,認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處。是被告等之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四、本院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於立法時,立法院雖曾為附帶決議謂:「有關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而僅要求主管機關對「一般類野生動物」有關事項,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為妥適訂定;另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就上開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課以行政罰之規定,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在內。據上觀之,立法者對原住民族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之處罰,似有保留,且對原住民族違法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課以行政罰,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未予處罰,亦不合理,又或有謂排除原住民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處罰,亦不足以保護物種多樣性之法益等情。惟查:台灣原住民族,依據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且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頒上開辦法之內容(包括季節、祭典、獵捕區域、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等事項),而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與「原住民族『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辦法規定之事項』,獵捕野生動物」,而違反該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非原住民族』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其他規定,任意濫捕野生動物」,而違反同法其他規定之情形不同,不可同視。且如前所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已自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而單獨立法,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用以特別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獵捕文化。則台灣原住民族,依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之獵捕行為,自不得漠視上開規定,及該條單獨立法以加強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意旨,再以違反上開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之有關規定為由,逕依該法第四十一條各款予以處罰。而布農族原住民族,於六月間之小米豐收祭季節,為傳統祭儀,以獵槍獵捕山羌,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一年六月六日訂頒之上開辦法第六條第二項附表所列許可事項,有該附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七頁)。被告等四人係布農族原住民,渠等上開獵捕山羌,係為供小米豐收季慶典,基於傳統祭儀,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等情,分別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及原判決明白認定(見起訴書及原判決第七至八頁),雖因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違反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惟如前所述,對於原住民族違反該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縱立法時有所保留,但既疏漏而未定有處罰之明文,自無從違反罪刑法定及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而予以比附援引、擴大適用範圍,逕以同法第四十一條論處罪刑之餘地。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結論尚無不合,亦無所指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敘明理由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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