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 上訴人
- 王家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王家新不服第一審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經第一審指定辯護人協助提出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一時失慮違犯本案,對此深感懊悔,偵查初時雖予否認,然此後偵審程序均坦認全部犯罪,態度尚佳;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即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故未能到場,且告訴人要求一次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亦非其所能負擔,不得已而作罷,原審量刑容有過苛,懇請體恤上情,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以勵自新云云。原判決略以:第一審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考量上訴人自白犯行及危害程度等情狀,合於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謂失入,上訴人上訴求予輕判情詞,業經第一審斟酌,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量刑瑕疵之指陳,不能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另對所犯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所提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僅因故未能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且對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之要求無法負擔而作罷,原審就上訴人能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一與上訴人之量刑有重大關係事項未予詳查,亦未經言詞辯論,遽予駁回上訴,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既認本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須另為實體上之調查,其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並無不合。經核第三審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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