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 上訴人
- 林怡君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上訴之撤回,係指上訴權人於提起上訴後,向法院表示不求為裁判之意思,此之法院包括原裁判法院及上級審法院;又此項表示,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其上訴權即已喪失,如復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在第三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前段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本件上訴人林怡君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判處其共同殺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判決正本,因不服第二審判決,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後,復於八月十一日具狀撤回上訴。稽其撤回上訴書狀記載:「上訴人曾於法定期間內對台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一號判決提起上訴,該案正由貴院審理中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一號尚未判決,因上訴人現不求上訴審裁判,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五四條撤回上訴。」,狀尾並載明「此致台灣高等法院轉最高法院公鑒」等語,則上訴人顯係於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後,在本院尚未判決前,向法院表示不求為裁判之意思甚明。上訴人既明白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思,又未附有任何條件,自應於撤回書狀到達法院即時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是其於同月十九日狀稱「取消撤回上訴」,自仍無礙其上訴權業已喪失之事實。至於辯護人另於九月四日具狀主張上訴人先前係向原審法院撤回上訴,並非向本院為上訴之撤回,故在該撤回上訴書狀到達本院之前,既已「取消撤回上訴」,上訴之效力應仍繼續存在,因此請求再為審判云云,揆之說明,即屬無據。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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