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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張春福吳信銘許錦印李英勇江振義

  • 當事人
    林長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勳 王申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長勳係建築師,為台北縣永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恆豐大樓」設計及監造人;被告王申志係負責建造前開大樓之「東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由該公司指派為該大樓新建工地之工地主任,實際負責監造該大樓,二人均係從事於業務之人。民國82年間,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長勳設計在上址興建「恆豐大樓」,並由東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施工,雖依當時相關之建築法規均未規範,惟林長勳與擔任工地主任之王申志,依常理仍應注意浴室天花板之抽風機後方應置設排氣管,將抽風機抽出之氣體排至室外,及大樓各樓層間應予阻隔,以避免氣體在各樓層間流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二人以當時之建築法規並無規定,即在興建大樓時偷工減料,未在浴室天花板之抽風機後方加裝排氣管,各樓層設於浴室內之管道間亦未阻隔,形成大樓各樓層之氣體可經由管道間互相流通之狀態。嗣於92年7月16日清晨,該大樓000號0樓之0住戶宋又萱在住處洗澡時,因住處陽臺之通風不良,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熱水器持續燃燒所產生之一氧化碳因比空氣輕,乃經由宋又萱住處浴室之抽風機抽往浴室天花板,再經由各樓層相通之管道間流竄至各樓層之浴室天花板(0 樓與00樓間因管道間有阻隔,在一氧化碳密度過高時,因而往下方之0樓及0樓流竄),再由浴室天花板流至各樓層室內。旋該大樓000號0樓之0 住戶鄭夙婷、鄭欣媛於同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同日上午8時許);000號0樓之0永達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史銀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許鶴鳳於同日下午3時許、林如羚於同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自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起),均因身體不適陸續送醫急救;000號0樓之0 住戶董淑君、朱慈蓉、賴惠慈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經發現昏迷送醫急救後,董淑君與朱慈蓉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000號0樓之0住戶楊紀芸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返家後,旋因身體不適送醫急救;000號0樓之0住戶謝忠信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因昏迷或身體不適送醫急救(以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等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何以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所謂「本案『恆豐大樓』0樓之0至0樓之0直接朝上排放浴廁廢氣共同管道間,其原始建照圖與完工後使用執照圖位置不同,因上下層樓格局不同,施工中截直取彎改採穿牆轉折設計,似未曾就此種設計方式申請變更設計,以致發生本案0樓、0樓之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災害,另生其他樓層傷害。果如此種轉折水平設計之排放廢氣方式,當年施工中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變更設計,僅於完工後一併以竣工圖報驗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林長勳身為系爭工程設計人、監造人,監造該大樓為其業務,對該建築物使用者之安全,自應依法負最終之保護責任」等語,係針對林長勳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辯稱該恆豐大樓000號管道間至0樓之0 採穿牆轉折設計,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椿元工務顧問有限公司簽約,就此水電消防排煙設備工程委由專業工程技師設計辦理,系爭浴廁排氣管道由漢振機電公司鄭錦河施工,林長勳並非設計人、監造人,應僅負民事連帶責任,不負刑事責任等語。旨在說明林長勳為該「恆豐大樓」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對該大樓000號管道間至0樓之0 改採穿牆轉折設計,如有未經聲請變更設計情事,以致發生本案一氧化碳中毒死傷事件,其對該建築物使用者之安全,依法應負最終之保護責任。並非確認林長勳於該大樓之設計、監造確有疏失,致發生本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災害,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而其理由所稱「由於該建築物系爭管道間位置,未符合原始設計圖,雖取得使用執照,其設計、監造如確有不當,以致未能有效取代或等同原管道間直接朝上排放0樓之0至0樓之0區分所有建築物浴廁排放廢氣功能,因而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監造、設計之被告為本案建築師,自難辭過失之責」等語。則係基於其設計、監造「如確有不當」,以致……因而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假設情況為前提,所作之論述說明,並非認定林長勳就本案應負過失責任。此與原判決理由嗣以林長勳為恆豐大樓建築師,對本案釀成災害排氣管道間,負設計、監造責任,縱大樓部分工程委由他人設計施工,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等規定仍應負責,然既無從認定其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情節,亦無從認定該管道間因轉折設計,致使新設排氣管無法取代或等同原先設計管道間排氣功能,可解除該意外,以免造成恆豐大樓000號0樓之0至0樓之0 管道間有毒一氧化碳廢氣,無法順利向上排出,造成本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悲劇,乃資為林長勳無罪判決之論斷結論,要無理由論述前後矛盾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有關管道間設計規範及是否可採用轉折設計以排放浴廁廢氣,建築法規上並無直接規定,本案「恆豐大樓」亦非屬15樓以上高樓,而係屬於集合式住宅大樓,集合式住宅大樓部分建築物之浴廁因無法開窗以直接排放浴廁廢氣,必須利用管道間作為浴廁排放廢氣通風途徑,為國內建築業界慣用作法。林長勳為建築師,對恆豐大樓0樓之0至0樓之0間各樓層如何排放浴廁廢氣,原先所採取垂直式管道間排放設計,如在0樓之0處封閉,改採轉折排放設計,由0樓之0與0樓之0隔間牆以穿牆假包樑90度轉折水平延伸再經00樓之0樓頂管道間經00樓之0後垂直向上作為排風管道排放,致0 樓及00樓部分管道間與其他樓層非位於同一位置之排放效果如何,固有注意義務。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相關研究數據或科學實驗結果,證明其原先所採取垂直式管道間排放設計之排放效果與改採轉折設計後之排放效果,此二者間之排放效果差異何在?亦即依起訴意旨所指0樓之0住戶宋又萱自92年7 月16日清晨在住處洗澡時,因住處陽台通風不良,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後,熱水器長時間持續燃燒,至0樓之0住戶楊紀芸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返回住處時止,所產生累積之一氧化碳總量,若以林長勳原先所採取之垂直式管道間排放設計排放效果,本可有效將之排出屋外,惟因其疏未注意改採上述轉折排放設計,致無法有效排出之積極證據,以供法院參酌,自不得在無任何研究數據、科學實驗結果等積極證據情形下,逕以本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一氧化碳沿管道間蔓延之結果,反推本案一氧化碳無法有效排出,係因林長勳改採上述轉折排放設計所致,而非因熱水器長時間持續燃燒所產生累積之一氧化碳總量過高,縱以原先採取之垂直式管道間排放設計,仍無法將之有效排出所致。因認在無法排除本案係因熱水器長時間持續燃燒所產生累積之一氧化碳總量過高,若以原先採取之垂直式管道間排放設計,仍無法有效排出之可能情形下,要難認林長勳改採上述轉折排放設計,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復以本件恆豐大樓 000號管道間至0樓之0後採轉折設計,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範,林長勳有無注意義務違反,缺乏證據可資證明。而本件大樓屬小面積設計,有建物面積資料可稽,是以其須設計多大管道間,當時法規無明文規定,該轉折設計要設多大排氣管,亦無明文;況本案大樓啟用多年,前未發生類似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在在無從證實該轉折設計,是否不能取代或等同原先管道間設計之排氣功能。另起訴檢察官主張被告等之過失,與第一審判決、更一審判決之認定,各有不同,迄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檢察官所稱管道間轉折設計不當,亦乏客觀證據可憑,因認卷內既無客觀證據,可認定林長勳上開設計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範,且該種違規設計與本件死傷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再說明恆豐大樓000號0樓之0住戶宋又萱係92年7月15日夜晚至16日凌晨中毒倒在住處大門口處,此距陽臺安裝熱水器之位置甚遠,遲至16日晚上6、7時始由家人前往住處查覺,業據證人宋子華於警詢及第一審時證述在卷,且宋子華發覺宋又萱昏迷時確有脫糞現象,宋又萱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方中民鑑定結果認經由屍體頸部抽出血液做一氧化碳分析,含量達76.5%,故為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無誤,可認該陽臺產生廢氣經由室內氣流而造成宋又萱死亡,應堪認定。但此瓦斯燃燒近一整天所產生一氧化碳,是否可由原先設計之管道間完全排除,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憑,而林長勳在0 樓、00樓轉折設計,是否會造成排放功能,受到明顯影響,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即檢察官均未就此二部分關連性,有所舉證,則洗澡意外所產生大量一氧化碳,既非林長勳設計、監造該大樓設置管道間,應有排放廢氣之範圍,法令亦無法規範其想像多少意外之排放量,可藉由該管道間合法、迅速排放,以解除意外所生風險,自難遽認林長勳該轉折設計,妨害大樓應設置管道間以排放廢氣應有規範功能,亦即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依卷證資料,無從獲得證實,自無從逕認被告等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論以起訴之罪名。則原判決對於被告等本件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依檢察官之舉證及卷證資料,如何無從證明,已予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所為證據之取捨論斷,既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採證違法可言。而原判決於理由內雖援引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2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1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證人即任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陳俊瑋於原審更審審理時之供證,認恆豐大樓0樓之0至0樓之0管道間抵0樓之0後,確因上下樓層房屋坪數大小格局不同,而有變更原管道間在00樓頂排風口(土地公)之位置屬實。然仍無從因之遽認此與本件被害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要不能執之指原判決上開無罪之論斷結論,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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