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七號上 訴 人 陳國煌 胡承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國煌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上訴人胡承鵬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國煌、胡承鵬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陳國煌以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胡承鵬以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分別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違反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棄毒物犯行,而就該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述對於上訴人等科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陳國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台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台中市○里區○○○路○○○號旁之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鎘公司)旁載運廢棄物,至台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路○○巷○○○號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之土地上傾倒,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確定。伊於前案第一次警詢時雖自白所載運之廢棄物來自正鎘公司,惟嗣於前案第三次警詢時,已更正所載運之廢棄物並非來自於正鎘公司,而係來自於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懋公司)。伊上開更正後之供述,核與胡承鵬及正鎘公司副總經理林清和於前案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正鎘公司所提出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及廢棄物檢測報告足憑,可見伊於前案所載運之廢棄物,與本案所載運之廢棄物,均來自於台懋公司,伊所犯之本案與前案應屬接續犯,本案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詎原判決竟為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㈡、伊只有國中畢業,而無化工專業背景,且僅載運台懋公司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主觀犯意及惡性顯低於台懋公司及該公司之監察人兼管理部經理張維勝,惟台懋公司僅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處罰金四十萬元確定;張維勝亦僅為同法院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而伊卻遭原審重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未諭知緩刑,而須入監執行,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胡承鵬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與陳國煌於台懋公司所載運之紅色及黑色濾餅,並非廢棄物,原判決認定上開紅色及黑色濾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認伊犯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尚有違誤。㈡、伊只有國中畢業,而無化工專業背景,主觀犯意及惡性顯低於台懋公司及該公司之監察人兼管理部經理張維勝,惟台懋公司僅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十萬元確定;張維勝亦僅為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而伊卻遭原審重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未諭知緩刑而須入監執行,原判決之量刑亦有未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學理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行為概念,故予以一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陳國煌前案係受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委託,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駕駛曳引車至台中縣后里鄉之正鎘公司載運鎘及其化合物,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堆置,並於當日為警查獲,因此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應向國庫支付五萬元確定,有該前案判決在卷足憑。本案陳國煌則係受僱於胡承鵬,受僱之時間係自九十七年農曆年起至九十九年九月間止,而其犯罪方法則係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之台懋公司載運黑色及紅色濾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堆置。雖前案與本案均係載運廢棄物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堆置,然陳國煌先後受不同之雇主委託,載運之廢棄物公司、地點均不相同,且係於前案查獲以後(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本案始另行起意,再實行至九十九年九月間,自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故其所犯前後二案自非屬接續犯,本案自不得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至第六頁第三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況陳國煌於前案係自白認罪,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三、九十四頁);若其在前案所載運之廢棄物係來自於台懋公司,而非來自正鎘公司,又何須於前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認罪之供述?其事後任憑己意,於本案執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信之證據,指摘前案認定之事實有誤,以證明其在前案所載運之廢棄物,與本案所載運之廢棄物,均來自於台懋公司,並據以推論本案與前案應屬接續犯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⑴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先於一○○年十月十八日至台懋公司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巷○○○號廠址採驗廢棄物後,委託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檢驗結果,其中樣品編號中督N-廢-0000000B-04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九.六八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一.○mg/L)、萃出液中總鉛濃度值為一五九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五.○mg/L);另樣品編號中督N-廢-0000000B-06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六.一九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一.○mg/L)、萃出液中總鉛濃度值為一六二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五.○mg/L),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樣品編號中督N-廢-0000000B-08號萃出液中總鉛濃度值為一八一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五.○mg/L),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節,有力山公司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參。⑵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台懋公司上揭廠址採驗廢棄物後,委託力山公司檢驗結果,其中樣品編號0000000-00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二六.三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一.○mg/L)、萃出液中總鉛濃度值為四七.八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五.○mg/L)、萃出液中總銅濃度值為一三五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十五.○mg/L);另樣品編號0000000-00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三四.六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一.○mg/L)、萃出液中總鉛濃度值為八七.五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五.○mg/L),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節,有力山公司一○○年十二月一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二份在卷可參。⑶證人即台懋公司代表人陳天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黑色濾餅沒有出售,紅色濾餅則可賣給作肥料或作磚頭之人等語;張維勝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紅色濾餅可用來作磚塊,小部分做肥料等語。惟證人即擔任台懋公司品管製程人員之賴俊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公司於製程中產生之濾餅會含有鉛鎘銅等重金屬,製程中無法去除,生產硫酸鋅過程中,所去除之重金屬就是產出之紅色濾餅等語;證人即擔任台懋公司品管經理之林佐必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紅色濾餅不能再投入生產等語。參以張維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是否你也知道含有過量的有害物質,所以環保局要來稽查時,你就請胡承鵬不要來?)我們的產品丟在外面就是不合法,因為等於是廢棄物。(所以你也知道這是廢棄物?)不是,除了賣給磚窯場以外,磚窯場不需要那麼多,就是要另外載出去丟棄,我就請胡承鵬來載。」「(你的濾餅到底是成品還是廢棄物?)是成品,倒到外面是廢棄物,因為成品賣不出去,庫存太多,所以就倒出去。」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還沒有發生這件事之前,你們公司所生產之紅色濾餅如何處理?)有賣給肥料公司及外銷。」、「(不曾像這個案子有丟掉?)不會。這是因為這次量大,銷不出去所以才倒掉。」、「(既然你們公司認為這是產品可以賣錢,縱然量多,也可以想辦法賣掉,為何你們事後還是像廢棄物一樣倒掉?)因為價值沒有顯現出來,我們很頭痛。」、「(你們賣出之價格係多少?)一噸一元多。」、「(這根本沒有賺到?)我們沒有辦法堆那麼多,這個我們便宜賣。」等語。是縱認台懋公司產出之上開濾餅足以作為肥料或磚塊,然既經檢驗出含有重金屬鉛、鎘、銅,性質上即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不能委由非法業者任意清除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七行至第二十一頁第十二行),核其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況胡承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對本案之事實為認罪之供述(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五行),若台懋公司所產出之紅色及黑色濾餅,並非廢棄物,胡承鵬又何須認罪?其事後翻異前供,置前開力山公司之客觀檢測報告及賴俊全、林佐必、張維勝明確之證詞於不顧,就其已自白認罪之事項,於法律審之本院再事爭論,指摘原判決認定台懋公司所產出之紅色及黑色濾餅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為不當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其認定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未違背證據法則,亦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量刑事項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六行至倒數第十三行),因而分別量處陳國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胡承鵬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形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