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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因陳淑敏等自訴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賴忠星蘇振堂吳燦林清鈞呂丹玉

  • 當事人
    鄭智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上 訴 人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陳淑敏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鄭智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陳淑敏、鄭皓中未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對質詰問,原審逕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違背證據法則;鄭智仁所言皆非實在,原判決採為論罪證據,且未說明上訴人如何與鄭王燕芳共同偽造股東同意書上之署名,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自訴狀及自訴人之歷次陳述,均未涉及上訴人與鄭王燕芳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原審依鄭王燕芳之證述,以懸揣之詞而為主要判斷基礎,有採證違法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失。㈢、自訴人與鄭智仁另案控告上訴人偽造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簽名一案,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並駁回再議確定,該公司股權與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一樣是借名登記,縱將渠名下股份改以他人名義,亦無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足證原判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鄭王燕芳坦承永和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印文係由股東印鑑所蓋等語,參以證人鄭智仁、陳心縈、曾桂英之證言,永和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永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與其母親鄭王燕芳均明知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未同意永和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內載同意增資、陳淑敏股權轉讓予鄭名恩、修改公司章程等),竟未經同意,於其上偽造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署押,及盜蓋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於永和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鄭王燕芳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卷查自訴人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代行論告,上訴人從未請求傳喚自訴人為證人加以詰問,且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皆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以前述證據,綜合審酌研判後據以論罪,並非僅憑自訴狀所載事實為證據,上訴意旨所指自訴人未到庭作證並受詰問,逕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判斷依據云云,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載述上訴人與鄭王燕芳為共同正犯,乃敍述上訴人所為犯罪事實所必須,並非以鄭王燕芳為審判對象,上訴理由指為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上訴人提出之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其以原判決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情節矛盾,執以指摘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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