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 上訴人
- 李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俊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李俊雄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22時14分20秒至22時18分8 秒許,由購毒者黃○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新台幣(下同)1, 2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黃○昕再委由其女陳○芬前往拿取愷他命及交付價金之事實,係以證人陳○芬於第一次警詢及第一審之部分證言、黃○昕、林○堂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自承有與黃○昕、陳○芬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①至③之通聯對話、與陳○芬碰面等供述及上開二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憑據(見原判決第4至6頁)。
三、然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愷他命行為。而證人黃○昕、陳○芬與上訴人均係立於對向關係,同屬買受人之一方,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二人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亦不得互為補強,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林○堂於第一審僅證述附表一①通聯所示聲音不是伊聲音,是黃○昕與上訴人之對話(見第一審卷㈡第27頁),自不得據以補強買受人黃○昕證述為真實之佐證。又附表一①至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相約見面之詞外,未見有買賣毒品之語或暗語;而是否為毒品交易相約見面,亦有未明,不能據為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予黃○昕之佐證。從而本件除黃○昕、陳○芬之片面證詞外,究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彼等證述為真實,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認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犯行,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103 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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