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
- 上訴人
- 賴添富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易字第六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賴添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本件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指定同年月二十二日宣示判決,上訴人在宣判前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已在台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林素貞之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二萬元並付訖,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陳報,有該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一頁)。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則此項民事調解,對上訴人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既於宣判期日前業已知悉上開調解書之存在,則原判決所引關於上訴人量刑所應審酌之各項情況,其中有關斟酌「被害人林素貞之子郭○○業已於本院表示,無法再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並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而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是本件顯無再送調解之必要」等情,與原審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已有不同,似非不能再開辯論後,再予調查審認。乃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須調查之理由,逕認「被告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林素貞家屬達成和解,以徵得被害人林素貞家屬之諒解之犯後態度」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原判決此部分刑罰裁量事實,即與卷存證據不符,原審就此有利之科刑資料未詳實審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科刑自無從據以斷定,理由亦嫌欠備,於法自屬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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