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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陳世淙劉介民吳三龍郭玫利黃瑞華

  • 上訴人
    黃勳宗謝茗富(原名:謝文鶯)李榮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上 訴 人 黃勳宗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 訴 人 謝茗富(原名謝文鶯)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許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李榮銘 林志晴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四至一八七四八、二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黃勳宗部分: ⒈依銀行信用貸款流程,其為經理,不知申貸者之真正身分,無從察覺相關資料有何偽造;既未授意或參與核對,何來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未敘明其審認、對保、徵信多少筆資料,即認定其共同犯罪,理由不備。 ⒉證人謝茗富、顏北辰、陳佳為、謝鈺康之證言並不一致;扣案帳冊亦無法證明其有收受貸款金額一成之謝禮;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不符;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銀行行員呂俊勝、劉進城之證述不符;其收取之謝禮究竟若干,未據詳予認定、說明;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謝茗富部分: ⒈原判決採用未經提示之證人張豪傑於民事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為證據;該證言未經合法調查,且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羅龍森、施永光及王奕俊僅能證明其有介紹親友辦理貸款手續,無法證明其參與或知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身為會計,收取貨款、支付金錢或在公司看見證人,均屬正常;原判決無補強證據,僅以共同正犯顏北辰、陳佳為之自白或不實、不一致之證言,據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⒊原判決事實三認定未據起訴之知情員工林文賓係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6 頁),惟其附表15竟列林文賓為被害人(見原判決第198 頁)。其事實及理由顯有矛盾。 ⒋其曾爭執證人陳佳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證言之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謂其沒有意見。採證違法且理由不備。 ⒌原判決未究明何人偽造本票,未確實提示系爭票據,以推論方式認定其犯罪;不採證人謝鈺康有利其之證言,未詳細說明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李榮銘部分: ⒈其已爭執證人陳永來等十餘人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謂其未爭執,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證據。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理由矛盾。 ⒉原判決主文認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理由認其共同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得利等犯行,事實僅敘述其共同犯背信、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其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而有矛盾;認定其與共同正犯黃勳宗等之犯意聯絡範圍、有無收受顏北辰等人致贈之金錢等,前後不一,且未憑依據;證人有證述貸款一成係手續費或服務費,非謝禮者,有證述係公司抽成或介紹人拿去者,均與原判決認定不合;有事實、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事實三㈡、㈢所載事實與第86頁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併案事實,同屬貸款名義人有同意辦理貸款供他人使用者,然有罪與否之認定,前後不一,未見說明其理由。 ⒋原判決認定其對保之時間如何,或係憑證人臆測之詞,或與卷附其公出時間證明不符;事實欄未詳載顏北辰等人如何對原判決附表6-1 所示有親簽文件之貸款人施詐,理由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既係親簽,即表知悉,如何有詐?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⒌其主張有以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電腦查詢方式徵信,非未徵信,原判決不採,未說明理由,逕為其不利之認定;以林志晴推測之詞認定其犯罪;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 ㈣上訴人林志晴部分: ⒈其於原審法院更㈡審民國96年8 月23日、96年12月25日、97年12月24日,更㈢審99年3月10日、99年9月28日,更㈣審100 年12月12日提出之書狀中,已針對檢方證據詳述答辯理由,法院未傳喚各該證人到庭作證,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其坦承介紹親友經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91年5月28日 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板橋分行申貸個人消費性貸款,但不知渠等有不法行為。原判決未憑證據認定其共同犯罪,顯有違法。 ⒊證人顏北辰、黃勳宗、陳佳為、林俊嘉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且所言均不實。顏北辰部分,法院迄未予其對質機會;黃勳宗審理時並未承認其有提供人頭帳戶,其為「金頻道」招標案而提供廠商資料予顏北辰,非為人頭帳戶而提供。陳佳為之證言無從憑以證明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林俊嘉為男性,審理中竟載為女性,且所言不實,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 ⒋其於95年8月31日原審更㈠審時提出其與李榮銘之對話譯文 ,可證明其對顏北辰虛掛人頭戶不知情。此有利其之證據,未據法院審酌。原判決竟以語義不明之「係被告林志晴於大安銀行亦難據為被告林志晴未共同犯罪之有利認定」(見原判決第62頁)而拒絕採認,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⒌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未說明減輕幅度及理由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勳宗、謝茗富、李榮銘、林志晴(下稱黃勳宗等四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黃勳宗等四人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就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重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何者有證據能力;證人謝鈺康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係迴護其女謝茗富而不足採;黃勳宗等四人不爭執事項之供述、卷內告訴人之指訴、相關證人之證述、非供述之書證、物證等,均足為黃勳宗等四人本件犯行之佐證;李榮銘所辯有以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電話查詢方式徵信、部分貸款人有親簽姓名於申貸資料上,林志晴所提其與李榮銘之電話譯文,謝鈺康有利謝茗富之證言,均無從為李榮銘、林志晴、謝茗富有利之認定;黃勳宗等四人有本件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犯行;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㈠原判決引用證人張豪傑之證述認定謝茗富有本件犯行。其引用內容與張豪傑88年11月24日第一審及95年6 月22日原審作證時之證述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見第一審證人筆錄卷第一冊下第336至342頁、原審更㈠審卷二第184至186頁背面),原判決引證言出處為「民事卷48」(見原判決第64頁),係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原判決附表15固載有「貸款人林文賓」,然係指林文賓以未實際任職之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辦理貸款,貸款資料中該公司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自有偽造犯行問題,非謂林文賓係不實文件貸款案之被害人,謝茗富執此指摘,尚有誤會。 ㈢謝茗富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更㈠審審理時,就證人陳佳為調查筆錄表示沒有意見(見更㈠審卷二第281 頁背面);於96年6月5日具狀表示爭執陳佳為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後,於更㈢審準備程序中,其與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於該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提示陳佳為調查筆錄時,其與辯護人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據力;就審判長詢以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亦均答以「無」;於更㈣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經法院提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卷內全部供述證據,請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時,其與辯護人分稱「同前審所述」、「詳如歷審言詞及書狀所載」或「如前所述」;而其於101 年4月5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亦僅爭執陳佳為調查筆錄之證明力,未見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更㈢審卷一第60頁背面、第166、176頁,更㈣審卷一第51、89、90頁、卷三第4至6、69至70頁)。則原判決認其就證人陳佳為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尚非無據,難認有何違法。 ㈣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已於審理期日提示系爭偽造之本票、支票及相關扣押證物,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更㈣卷三第87、88、91、92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未確實提示系爭偽造票據云云,尚屬無據。 ㈤原判決對於李榮銘爭執相關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調查站或偵查中供述之無證據能力,已說明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14頁),而其所謂「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6頁),當係指上述爭執以外之供述證據而言。李榮銘執以指摘原判決謂其對全部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不無誤解。 ㈥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原判決事實四認定李榮銘於85年10月到職起,與黃勳宗有犯意聯絡,加入該共同冒貸案件犯罪…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自應就嗣後共同正犯黃勳宗之全部行為同負其責。又原判決說明依行為時刑法連續犯、牽連犯及行為吸收關係等,從一重論處李榮銘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以附表方式詳列其犯罪內容,尚難認其主文、事實及理由有何矛盾或理由不備。另原判決認李榮銘係為圖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銀行利益,未認定圖自己不法利益,與認定違法貸款事成後,顏北辰等人為答謝而致贈李榮銘酬金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二者間並無矛盾。至貸款所得抽成,證人稱之為酬謝、佣金或服務費,均無礙於本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李榮銘執此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㈦原判決事實三㈡及㈢所載貸款人同意為自己或他人貸款,但未親簽貸款資料等事實,與原判決第86頁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併案事實不同,原審為不同評價,並無違誤。 ㈧原判決事實三㈣係認定顏北辰等人向其附表6-1 所示貸款人佯稱投資或借款予合信公司,使陷於錯誤而於相關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其後再補足偽造之工作資料證明憑以冒貸。各該貸款人自無知情之理,其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 ㈨林志晴於96年8 月23日聲請傳喚證人林育名、陳佳為、潘健民以證明其提供載有「僅供招標用」之公司資料予顏北辰,不知有本件人頭冒貸案,林育名、陳佳為知悉其事云云(見原審更㈡卷一第80頁)。然其傳真給顏北辰供人頭戶貸款用之公司資料上是否註記「僅供招標用」,與其與顏北辰有無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涉;96年12月25日聲請傳喚證人林俊嘉,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部分。經原審傳查潘健民、林俊嘉無著後,潘健民部分經其捨棄傳喚(見原審更㈡卷二第81頁);林俊嘉則因於94年9 月27日遷出國外而不能調查(見原審更㈢卷㈠第92頁)。則原審未再為無益調查,於法尚無違誤。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㈩證人林俊嘉於第一審到庭證述時,依其筆錄所載,法院已依法為人別訊問,並詳載足資辨別證人之身分資料,所載證人身分證字號係 「Z000000000」,足證該次筆錄記載林俊嘉 「女」,顯係誤載(見第一審證人筆錄卷第一冊下第187 頁),且於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無礙。要難執以指摘該項證言不實。 林志晴於95年8 月31日提出其與李榮銘電話通聯譯文,核其內容,多係林志晴片面主張其不知有冒貸情事,難認得憑為有利其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漏未敘明,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關於刑法之減輕,祇須援用減輕其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分數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司法院院字第1199號解釋參照)。原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未述明減輕幅度及理由,並不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關係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輕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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