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上 訴 人 何成煌 陳珮琳 何博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何成煌、陳珮琳、何博軒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何成煌、陳珮琳、何博軒均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同案被告郭冠君(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恩立公司)分別享有之「Luna Online Game」及「天堂II」等網際網路線上遊戲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以及「Luna Online Game」網路遊戲圖片之美術著作,架設未經授權之遊戲伺服器供不特定之玩家登入進行遊戲以營利。何成煌、陳珮琳、何博軒基於幫助郭冠君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提供所載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何博軒另提供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8591」交易平台帳戶(下稱「8591」交易平台帳戶,供不特定玩家進行上開遊戲時,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或點數匯款結算金額之用途等情(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第八頁)。乃認定郭冠君係擅自重製茂為公司、吉恩立公司被專屬授權之上揭網路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或圖片之美術著作,何成煌、陳珮琳、何博軒提供相關帳戶之所為,係對於正犯郭冠君非法經營網際網路遊戲,侵害茂為公司及吉恩立公司之著作權,資以助力,均論以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至次頁第二行)。但⑴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僅止於說明何成煌、陳珮琳、何博軒如何提供上揭帳戶供郭冠君在大陸地區非法經營網際網路遊戲使用,以及渠等所辯不知侵害本案著作財產權為無足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五至八頁第六行),就所認定茂為公司、吉恩立公司已分別取得「Luna Online Game」、「天堂II」等網際網路線上遊戲之專屬授權,郭冠君架設之私人伺服器網站以營利,確有侵害渠等之重製權,因而得憑以認定何成煌等所為即有幫助郭冠君侵害該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以營利之犯罪事實,未據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⑵依前揭記載,原判決認定何博軒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及「8591」交易平台帳戶係供幫助郭冠君非法經營網際網路遊戲使用,理由內固依憑卷附魔力Luna線上客服網頁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何博軒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民國97年7 月17日至98年3月5日」交易明細表及「8591」交易平台帳戶虛擬寶物交易明細,暨同案被告陳珮琳於警詢之供詞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以下、第七頁第五行以下),並據以說明何博軒具有幫助郭冠君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之未必故意。但何博軒始終否認有幫助郭冠君之犯行,並辯稱僅單純將帳戶借予其父何成煌使用,而稽之原判決所採憑魔力Luna線上客服網頁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四行,即第○○○○○○○○○○號警卷第一一五頁,第0九八00七二一四七號警卷㈡第二三頁,更㈠審卷第二0七、二0八頁),如若無誤,似僅有提供何成煌、陳珮琳帳戶資料供遊戲玩家匯款使用之對話資料,未見有提供何博軒相關帳戶之內容,而所指何博軒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及「8591」交易平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以下,即第0九八00七二一四七號警卷㈠第五十頁,第○○○○○○○○○○號警卷第二八七至二九九頁),固有相關匯(提)款紀錄,惟依所採憑同案被告陳珮琳於警詢之供詞「何成煌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擁有何博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是何博軒借予其父成煌使用」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至六行)。若屬無訛,陳珮琳似僅泛謂何博軒有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借予何成煌使用,原判決復說明何博軒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未直接供他人在大陸地區非法經營網際網路遊戲使用,係提供何成煌轉帳匯款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行以下),則何博軒所辯僅將帳戶借予其父何博軒使用似非全然無稽,是以何博軒提供上揭帳戶既係供何成煌轉帳匯款使用,何以可採憑為認定其主觀上係提供予郭冠君非法經營網際網路遊戲使用,致對於郭冠君侵害茂為等公司之著作權資以助力犯行之依據?而何博軒提供帳戶予何成煌,究與原判決所認定係幫助郭冠君侵害茂為等公司著作財產權以營利有如何必要之關聯性?攸關何博軒有否所犯罪名之判斷,原審未遑究明,即以何博軒帳戶內有異常大量往來之紀錄,難認主觀上無幫助他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未必犯意存在等情,遽論何博軒犯有前揭幫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名,其理由自嫌疏略而難昭折服,且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