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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胡文傑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四號

上訴人
藍錫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二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藍錫寶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2次(其中除編號22係未遂外,均為既遂)之犯行明確;均為累犯,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計22罪,並以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其犯罪情節,均足認情堪憫恕,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確為上游藥頭詹士生及張美嬌夫妻,且伊等迄今依然在販賣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基於上開見解,已於理由中敘明警方經依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來源進行偵查之結果,或無證據證明有何施用或持有海洛因犯行,遂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因涉嫌施用海洛因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無從認定與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7頁第7列至第8頁第8列)。與卷存訴訟資料俱無不合。所為斷論,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四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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