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上 訴 人 蔡宗坤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宗坤上訴意旨略稱:依卷附嵩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泉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所示,該公司共發行股份五十萬股,其中上訴人所代表之眾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發公司),持有三十萬七千零二十股,上訴人之胞弟蔡宗訓以其前妻林瑛瑛名義為股東而持有四萬三千八百六十股,二人合計持有三十五萬零八百八十股,已逾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另嵩泉公司委託莊國仁會計師製作之該公司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本件議事錄)所附簽到簿,亦僅上訴人及蔡宗訓在上面簽名,且該二人皆已表示同意解散嵩泉公司,至嵩泉公司之其他股東則均未在前開簽到簿上簽名,足證上訴人並無偽造本件議事錄之犯意。又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下稱本件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所持有之股數,既逾嵩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已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對公司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是本件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解散之決議,縱未經嵩泉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仍屬有效。再本件議事錄上雖記載「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文字,但依證人莊國仁於第一審之證述,此係因嵩泉公司負責人許健龍(未據起訴)告以該公司各股東均已同意解散嵩泉公司,其乃委請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繕打上開文字,故上訴人應不知本件議事錄上載有上開文字。另證人即以妻魏麗卿名義入股嵩泉公司之實際股東陳林姓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已證稱關於嵩泉公司之事務,大都由其代表魏麗卿參與處理,其知悉嵩泉公司開會係要辦理更名、解散及結束公司等事宜,故當上訴人要其找該公司其他股東各覓一個人出名擔任新公司股東時,其即表示同意,證人魏麗卿於偵查時亦陳稱上訴人對嵩泉公司之相關事務,皆找陳林姓參與。陳林姓既已同意解散嵩泉公司,並將此情告知上訴人,則莊國仁受上訴人及許健龍之委託,依循往例,在本件議事錄之「記錄」欄內,蓋用其於嵩泉公司設立登記時經上訴人授權刻用、保管之「魏麗卿」印章,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虞,所為應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猶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就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不予採納,又未說明,自嫌理由不備,並已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證人即嵩泉公司股東魏麗卿、王淑芬、王秋錦、陳圓、林陳發、李金坤、林瑛瑛於偵查、第一審及證人即魏麗卿之夫陳林姓、王淑芬之夫陳正義、王秋錦之夫郭正容、林瑛瑛之前夫蔡宗訓於第一審中之證述,如何之堪認前開證人均未參加本件股東臨時會,更無解散嵩泉公司及選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決議,雖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另召開股東會,討論嵩泉公司之更名事宜,但未曾提及欲解散該公司,且林瑛瑛、蔡宗訓皆未參加該次會議,陳正義、郭正容、陳圓、林陳發、李金坤雖參加該次會議,然陳正義、郭正容於會中皆未表示意見,陳圓、林陳發、李金坤則俱表示不同意更名,魏麗卿復未曾授權上訴人使用其名義擔任本件議事錄之記錄,蔡宗訓並係於事後因上訴人告以嵩泉公司欲更名,始在本件議事錄之簽到簿上簽名;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前開證人及證人莊國仁於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證詞,暨卷附本件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登記變更表、新北市政府函文及嵩泉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為嵩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許健龍,均明知嵩泉公司之其他股東皆不知該公司有召開本件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公司、選任許健龍為清算人,為利用解散嵩泉公司之方式,以解決該公司欠稅問題,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一○○年四月間某日同往莊國仁會計師事務所,由許健龍向不知情之莊國仁告以嵩泉公司全體股東均已同意解散公司,委請莊國仁辦理該公司解散事宜,莊國仁乃指示所屬事務所人員製作內載「時間: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地點:本(嵩泉)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計十人代表已發行股份計500,000股(全體股東計十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500,000股)。主席:許健龍,記錄:魏麗卿,討論事項:本公司因業務關係,予以解散,並選任許健龍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提請公決。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之本件議事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之犯行;上訴人前開所為,如何之足以生損害於嵩泉公司之股東及新北市政府關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諉稱其係透過陳林姓而得知嵩泉公司各股東均已同意辦理該公司解散登記及更名為泳樂有限公司等事宜,辯護人辯稱嵩泉公司雖未召開本件股東臨時會,然該公司股東確曾開會處理公司欠稅及解散、更名事宜,上訴人並於該次會議中表示嵩泉公司將要更名,意即欲解散該公司,故參加該次會議之股東,皆應知悉要解散嵩泉公司,上訴人嗣又因陳林姓告以各股東均已同意,乃於徵得嵩泉公司負責人許健龍之同意後,始偕同前往會計師事務所,並委請莊國仁辦理該公司之更名、解散等登記及製作本件議事錄,莊國仁即依循往例,將本件議事錄之記錄人員載為「魏麗卿」,且以嵩泉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所授權代刻、保管之魏麗卿、許健龍印章,蓋在本件議事錄上,再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嵩泉公司之解散事宜,上訴人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另前開股東會係為求各股東能諒解公司經營之難題,故未侷限於場地及書面等形式,且上訴人所代表之眾發公司、蔡宗訓借用林瑛瑛名義及已同意解散之陳林姓以魏麗卿名義而各自持有之嵩泉公司股份總和,已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決議解散公司所應持有股份總數比例之規定,是該公司縱有部分股東就相關議題,係持反對意見或未表示意見,因該部分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總數比例甚低,並無決定性之影響,故上訴人委請莊國仁製作本件議事錄及持以辦理嵩泉公司之解散登記,要無違法可言各云云,如何之俱無足採憑。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執各詞,係就與該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