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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傷害人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
郭智仁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智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傷害人致重傷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故本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不能不辨。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鐵管丟擲擊中被害人葉宗榮頭部後當場倒地撞擊地面,致其頭部受創,經延醫手術治療,仍受有語言接受障礙,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欄則援引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九日光醫事字第一○二甲○○三一五號函、同院一○三年九月十八日光醫事字第一○三○○七四四號函,說明葉宗榮「因腦部接受性語言腦出血,致語言接受有障礙,可能產生『雞同鴨講』之情形」、「左側頂葉腦出血,會永久性影響接受性語言功能,對側感覺及輕度記憶功能」

、「告訴人腦部之『語言機能』受損確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詞(見原判決第五、八頁)。則關於葉宗榮所受「接受性語言功能」之傷害,原判決既認損及「語言機能」,倘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似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指「語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原判決認此部分屬同條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見原判決第五、七、八頁),其所適用之法律是否妥適,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又葉宗榮除「接受性語言功能」之傷害外,光田綜合醫院上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函文,亦提及「對側感覺及輕度記憶功能」部分之傷害,原判決理由亦說明此部分與其「接受性語言功能」同屬「永久性影響」之傷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三行),則其程度是否亦達嚴重減損或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性質上係屬本條項何款之重傷害?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所採之證據內容彼此不相適合,其理由之說明,亦不一致,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係指語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語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至語能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原判決認定葉宗榮頭部受創,至今仍有語言接受障礙,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主要係依憑光田綜合醫院一○三年九月十八日函文關於葉宗榮「左側頂葉腦出血,會永久性影響接受性語言功能,對側感覺及輕度記憶功能」等詞之記載。然上開函文所謂「會永久性影響」接受性語言功能,似指葉宗榮接受性語言機能因該傷害影響之時間久暫,與其語能減損之程度無關。況依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葉宗榮於一○二年四月十七日鑑定時,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迄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重新鑑定時,已下降為「輕度」障礙(見警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六九頁)。再依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葉宗榮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緊急施行開顱手術,至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回診時,醫囑「認知功能異常、記憶損傷、言語障礙、右側感覺異常,只宜從事輕便工作」;迄一○四年一月六日再次回診,醫師診斷「患者現幾近痊癒,未殘留明顯神經功能障礙」

(見警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八十頁、本院卷補充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一)。葉宗榮於原審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到庭,對審判長詢問其各項生活、工作上細節,亦均能對答如流,並未發現有光田綜合醫院一○二年十一月九日函文所指「雞同鴨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至九十頁)。綜合上開各節,葉宗榮頭部受創嚴重,治療初期固仍遺有極重度之障礙,然經持續治療結果,目前是否已經痊癒?語能是否仍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其他認知、感覺、記憶等身體或健康情形是否仍有重大難治之情形?此既攸關上訴人罪名之認定,自應調查清楚,審認明白。

乃原審未進一步囑託專業醫療機構進行鑑定或傳喚葉宗榮之主治醫師到庭查明,僅憑光田綜合醫院上開內容不明確之函文,逕論處上訴人傷害人致重傷罪刑,尚嫌速斷,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人致重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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