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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郭玫利蔡國在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訴人
洪文智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二○○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文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共同正犯蘇先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之理由。另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蘇先助、林錦益之證詞,卷附購買地毯之收款收據、名片、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蒐證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分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地毯、提領貨物紙條、望遠鏡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復就上訴人所辯:不知所領取之貨物為毒品,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與犯行云云,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並以蘇先助返台當晚,旋依另一共同正犯綽號「山哥」之成年男子指示,密集聯絡上訴人,上訴人亦持「山哥」交付之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錦益託其代為提領貨物,而蘇先助則在附近監看領貨情況,上訴人更為取信林錦益,刻意包紮手掌部位,佯裝受傷等情,應足認上訴人與蘇先助及「山哥」間確有謀議商定本件運輸毒品計畫,並參與領取毒品之犯行甚明。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謂:蘇先助就本件走私毒品犯行,參與度及支配力極高,上訴人係遭蘇先助利用充當查緝斷點之工具,並未知悉蘇先助與「山哥」間之謀議內容,而聯絡貨主所用之手機係經由蘇先助轉交,非「山哥」直接交付上訴人,且蘇先助先遭警查獲,為推卸責任,始指證上訴人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因所述事項,俱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其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爭辯,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為犯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理由內詳加說明。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上訴人參與程度及分擔事項為何,是否較易曝光、有無較高之支配力,貨主由共同正犯中之何人負責聯絡,毒品由何人負責領取,有無收取犯罪之代價,其價額若干,均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上訴人究係因共同正犯山哥之直接指示,抑或係受蘇先助之指示,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均於判決無所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持不足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而為爭執,自不得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均未規定以行為人「明知」為成立要件之一,足見該等條文之規範不以行為人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以上訴人接獲蘇先助聯絡後,特意搜尋計程車行電話,再以非自己平日使用之電話叫車,在距離領貨地點僅有咫尺之處,委請計程車司機代領貨物,並與在領貨地點對面監看之蘇先助電話聯絡等情。足認上訴人在本件運輸毒品過程中,其主觀上已可預見所代領之貨物可能夾藏有毒品等違禁物,上訴人猶同意領貨後交付指定之收貨人,使山哥能遂行運輸入境之行為,其顯係基於縱前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係海洛因,亦不違背共同將該毒品運輸、私運進入台灣之不確定故意至灼。上訴意旨置明白論斷於不顧,空言指摘原判決未敘明認定上訴人就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所憑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者,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指為違法,亦非合法。(四)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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