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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刑補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刑補字第三號
請 求 人 黃建華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載為「冤獄賠償」)請求意旨略謂:請求人黃建華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六月確定。然請求人實未犯罪,本案屬於烏龍事件,卻仍遭送醫院強制治療,爰聲請「國賠」等語。
三、本件請求人既係針對上開台中高分院之判決,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應由該院管轄,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分院。至於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屬實體上應審認之事項,基於保障其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之原則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