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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刑補字第四號
最高法院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刑補字第四號
請 求 人 王為政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不受理確定(一0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0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王為政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刑罰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王為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至民國103年12月8日執行期滿。然同一犯罪事實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執行起算日為103年12月9日至104 年4 月8日。嗣經最高法院(請求意旨誤載為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10 號判決,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就請求人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撤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上開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請求意旨誤載為無罪)。惟請求人於監獄服刑遲至 104年2月6日始停止刑之執行,合計違法執行有期徒刑61日,且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爰請求審酌本案公務員違法不當行為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准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不受理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為不受理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71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年7月26日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下稱前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8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 8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請求人於103年9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前案之3月有期徒刑,迄103年1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翌(9)日起接續執行後案之4月有期徒刑,於 104年2月6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而後案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認後案確定判決與前案確定判決係屬同一案件,而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因而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撤銷後案確定判決,並諭知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本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執行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說明,請求人於 103年12月9日起迄104年2月6日止之後案刑罰之執行,共計60日,即屬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不受理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為補償之情事,請求人依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於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其請求自屬合法,並於受60日刑罰執行部分,得請求補償。至其請求補償61日而逾前開受執行日數部分,則屬無據。
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 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茲審酌請求人於102年12月31日凌晨4時10分許,因屬毒品調驗人口,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接受採尿時,並未承認其於該次採尿前數日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為後案),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因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警員查獲採尿時,則稱:伊曾於同年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外之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為前案),致遭不同檢察署之檢察官重複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且後案判決合法送達於請求人住居所後,請求人亦未注意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以求救濟,致後案判決確定而服刑。又依本院前開非常上訴判決理由之記載,請求人前、後案之所以認係同一案件,係因請求人於102年12月31日凌晨4時10分許及同日11時10分許經上述不同分局派出所警員採尿,其尿液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呈現遞減之現象,則該 2次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極有可能係請求人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已無從認定請求人有 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觀以於上開二案偵查之始,請求人於不同縣市分局派出所所採取尿液之鑑定結果,及請求人於 2次警詢中就其在採尿前數日內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相異之供詞,客觀上已足使相關之偵查及審判機關對於請求人係涉嫌不同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及有罪之心證,尚難認相關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參以請求人自100 年間起即因恐嚇、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多次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院則陳稱:於前、後案被查獲迄判決期間,其無工作,目前則已有正常職業,月薪約3萬5千元等語。兼衡請求人係與祖母同住,其受上開60日刑罰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不受理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認以每日補償 3千元為適當,是核計請求人本件請求補償於18萬元(即3,000元×60 =180,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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