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為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38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為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為政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61、735、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2年3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1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上揭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為政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