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抗 告 人 林雨嫻(原名林華莉)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周守男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更審裁定(一○三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雨嫻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遭周守男等人所詐騙之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萬元,係抗告人以自己及同事林惠美、劉永和、姜文鐘名義匯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許智華帳戶之款項。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共犯黃國道與李秀鑾以贓款購得之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四住處,搜索扣得現金一千二百萬元、面額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支票一張、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以及沛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沛慶公司)印章等物。而周守男等人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既已判決確定,上開扣押物,應速返還予抗告人,以減輕抗告人之痛苦及損失云云。 二、原裁定以依卷附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書立之切結書,其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林華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合發鋼鐵公司)活期存款帳戶自行以存款取款憑條提領……合計七千八百萬元,並於同日自行以公司職員林惠美、姜文鐘、劉永和名義及立切結書人名義,分別匯……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許智華帳戶後,被他人騙走……。因上開款項均屬金合發鋼鐵公司帳戶款項,為此,立切結書人同意下列事項:⑴立切結書人切結同意司法機關或其他單位發還上款項全部或部分時均應立即繳回金合發鋼鐵公司……等語。足證抗告人遭周守男等人詐騙而匯至許智華帳戶之七千八百萬元,係其自行從金合發鋼鐵公司帳戶所提領,嗣由抗告人書立上開切結書,同意日後領得扣押物時,願立即返還金合發鋼鐵公司。認上開扣押物已不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要件,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書立切結書,同意將扣押物返還金合發鋼鐵公司,且金合發鋼鐵公司也出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領取扣押物,已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云云。惟查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囿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逕自發還被害人。原裁定已就上開扣押物如何與法定之「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要件不合,尚不得將之發還予抗告人,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始提出金合發鋼鐵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原審自無從審酌,難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取,應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