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 抗告人
- 祝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祝文俊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抗告人本件犯罪手法,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竊車輛及偵查機關查緝竊盜犯更形困難,衍生將贓車充為其他重大犯罪工具,藉以避免警方查緝,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之虞,並造成 國家監理資源耗費及社會治安成本增加,所生危害非輕,實 不宜輕縱,如不執行宣告刑,實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並引發再犯及效尤之效果。為求社會治安與國人財產安全等理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其執行指揮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而有專斷或考量無關因素之權力濫用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其無相同犯罪紀錄,非累犯,有正當職業,本案非重罪,角色次要,犯罪所用之物全遭沒收、車輛已返還被害人,並無衍生利用再犯罪之可能。無證據顯示其有再犯之虞,或須入監服刑始能收矯正之效。檢察官以法院量刑時已審酌過之犯罪手段、惡性及空泛、臆測之理由,未予其表示意見機會,無客觀事證,即作出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或原享有得易科罰金權利之執行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修復式司法之潮流。原裁定未予糾正,駁回其異議,顯有未合。依本案情節、其個人及家庭狀況,易科罰金即足使其悛悔。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諭知准易科罰金云云。
三、惟查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已足。實際執行裁判所處拘役或徒刑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屬檢察官自由裁量之職權。且法無明文規定裁量時應先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又檢察官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指「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判斷,倘無違背法定程序、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或濫用權力等情事,即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其經法院判決時即已獲准易科罰金之權利,或檢察官為裁量時未先詢明其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尚有誤會。其餘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指駁事項,仍執陳詞,再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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