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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宗鎮李英勇黃仁松周政達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抗告人
楊水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水勝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十二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應符合比例原則,並審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及一切情狀,且伊已在監服刑三年,遵守監獄規定、服從長官教誨,雙親因伊犯錯而傷心病逝後,伊已決心徹底悔悟,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太重云云。惟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既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要難指為不當。抗告意旨徒對原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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