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 抗告人
- 楊水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水勝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十二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應符合比例原則,並審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及一切情狀,且伊已在監服刑三年,遵守監獄規定、服從長官教誨,雙親因伊犯錯而傷心病逝後,伊已決心徹底悔悟,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太重云云。惟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既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要難指為不當。抗告意旨徒對原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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