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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正興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王宏鵬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原審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係於民國 104年3月2日經郵務送達由抗告人親收,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按。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 104年3月2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月 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3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五日抗告期間,係為法定之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則原裁定正本末尾書記官附記欄,雖將本件誤載為「不得抗告」,嗣經書記官於同年月20日處分更正,並予送達,然此於其提起抗告五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仍不生影響。至抗告人遲誤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得否聲請回復原狀,應屬另一問題,即抗告人對此亦未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本院對之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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