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 抗告人
- 蔡峯宗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抗告人蔡峯宗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對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雖已提出判決繕本,然並未附具相關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云云,而為實體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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