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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偽證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再抗告人
金大有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證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檢察官於第一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金大有(下稱再抗告人)於其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偽證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查:㈠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㈡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偽證罪,業經第一審法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經第一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五四號裁定(下稱二七五四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九月確定(即該裁定附表編號63所示之罪)。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雖以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確定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而該裁定附表編號6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顯非屬上開裁判確定前所犯,自不得與該裁定附表編號1 至62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該裁定顯有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惟本院以該裁定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誤係顯然之牴觸法律規定,非屬涉及統一適用法令之問題,無關法之續造,遂駁回非常上訴在案,有本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顯已與二七五四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2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終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於本案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二四六號裁定(下稱四二四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有該案影卷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重複聲請,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偽證罪又與附表其餘各罪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如附表編號2、3、6、7、8、9所示各罪不該與附表其餘各罪再行合併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容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下稱A裁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他罪雖另經聲請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下稱B裁定),B裁定中部分犯罪日期仍在A裁定中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甲情形),A裁定其餘部分犯罪日期則在B裁定中其餘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乙情形),檢察官乃就前述甲、乙之情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確定,則前定執行刑之裁定(A、B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㈡本件再抗告人於二七五四號裁定(即A裁定)共犯六十三罪,另於四二四六號裁定(即B裁定)共犯十罪,其中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各罪中編號11之偽證罪,原於A裁定中與其餘附表編號1 至62共六十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九月確定,另該附表其餘編號1 至10部分,則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惟其中B裁定附表中編號2、3、6、7、8、9等六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十月九日、四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三日、九月十八日、十一月八日,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 至62等部分最先確定日期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編號1 之罪)之前(甲情形);另A裁定附表編號63犯罪日期(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則在B裁定附表編號 1、4、5、10等部分中最先確定編號1 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前(乙情形),且A裁定附表編號63,於一○一年七月十六日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甲、乙二種情形,依前揭說明,均各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甲種情形與乙種情形如定執行刑之裁判確定時,上開A、B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第一審未詳予究明釐清,遽以檢察官之聲請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逕予駁回,原審未予糾正,仍然維持,亦有違誤,本件似仍須就甲情形、乙情形,分別審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意旨所示各罪,如有符合前揭甲、乙之情形,尚非不可依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2、3、6、7、8、9所示各罪係在A裁定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前所犯與該裁定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非無可採,雖未指摘其他各罪是否符合乙情形得定應執行刑,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究明釐清更為適當之裁定,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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