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 抗告人
- 吳韋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韋慶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2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於附表編號1 部分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其中附表編號2、3、6、8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經抗告人請求後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六年。所定之刑已在各罪之最長期以上,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並無違反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另案販賣毒品之被告,所犯五次販賣行為,判刑依次判為十五年,僅定執行刑約十八至二十年,與抗告人定執行刑之結果相差天壤,不公之處昭然可見,顯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請重新裁定酌減刑度云云。惟執行刑之酌定,視個案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逕依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況原裁定已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罪,曾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編號9 至12所載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以此二件定刑裁判所定之執行刑,據為其定本件執行刑之基礎,已主動限縮其裁量權之行使,而非全以附表編號1 至12合併之刑期作為量定執行刑之基礎,對抗告人屬更為有利,尤難指為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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