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 抗告人
- 陳庭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庭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四號確定判決,以:⑴證人李世昌之警偵訊筆錄有程序上之瑕疵,原審就上開筆錄所為勘驗紀錄亦與直接審理原則有違。⑵證人李世昌證詞反覆,有偽證之嫌。⑶通聯譯文無法證明有毒品交易事實,況依李世昌證述內容,可知彼此間僅係轉讓毒品。⑷第一審之承審法官於審理程序上有若干瑕疵應受非議。⑸原確定判決恣意認定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清安部分未予調查等節,據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事由聲請再審。惟查前揭⑴、⑵、⑶部分,均係原存在於該案偵審卷內,且經原審法院依法調查斟酌,殊非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至證人黃清安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依卷內訴訟資料未能證明其即為抗告人毒品之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規定之要件不符,該部分與抗告人所言⑷部分,均難謂係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裁判依憑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嗣後其所依憑之該另一裁判經裁判變更確定,始得依再審程序救濟。原確定判決並非憑據其他判決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另原裁定引用原法院另案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在說明抗告人所稱其毒品來自黃清安一節,仍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未引述本院已不再援用之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為據,且其並已指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之八條第一項之適用情形未合之依憑。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上開證據符合新證據、新事實之再審要件,亦可類推適用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云云,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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