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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王復生呂丹玉蔡國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抗告人
顏嘉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嘉佑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2部分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敘明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其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諭知免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執行,因而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併諭知免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執行等情。經核並無違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或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刑,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諭知免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執行之判決,則所餘徒刑應僅一年,依刑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應以所餘有期徒刑一年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裁定逕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僅增加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且影響其執行之累進處遇,而不利於抗告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惟查: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本條所定之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本國法院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依法論處罪刑。至本條但書所謂「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則係在實現國家司法權之同時,為避免對同一犯罪行為重複處罰,所設之執行裁量規定。質言之,法院經審酌後,倘認被告所受上開處罰,已足以替代本案所處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得依此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並於判決之主文內一併宣告,以為執行之依據。則於數罪併罰,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有依上開但書規定免其刑一部之執行者,自應於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再為免其刑之執行部分之諭知。此與刑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之情形不能混為一談。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後,併依附表編號3、4之原確定判決,併諭知免其刑之一部之執行,要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國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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