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因陳軒浩違反著作權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邵燕玲徐昌錦蔡國卿呂丹玉王復生
  •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 上訴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再抗告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陳軒浩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刑智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陳軒浩係透過李炳輝介紹,以將載有告訴人旭展視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2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歌曲)之記憶卡出租予林長坤,因林長坤將所有之金嗓伴唱機出租予台灣味喝桶海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喝桶海餐廳)經營者賴鈺璿,陳軒浩遂透過李炳輝,以雲端影音版權管理中心(下稱雲端中心)之名義與賴鈺璿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而由賴鈺璿在其經營之喝桶海餐廳,供不特定人點唱,經警在該餐廳查獲金嗓點唱機5 台及再抗告人即聲請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屬其所有聲請發還之系爭伴唱機1 台(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弘音點唱機),嗣林長坤、賴鈺璿、李炳輝皆經檢察官以不知情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固經再抗告人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290號、103年度偵字第11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又李炳輝雖係出租記憶卡,並由林長坤每月收取租金以提供伴唱機歌曲予賴鈺璿,而林長坤係透過陳軒浩任職之雲端中心提供,林長坤及賴鈺璿並不知伴唱機有系爭歌曲等情,業據林長坤與賴鈺璿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在卷。惟陳軒浩於該案偵查時陳稱:是雲端中心代理客戶幫客戶辦理版權,系爭歌曲是李炳輝提供,因雲端中心沒有代辦到,有說不能使用這些歌曲等語,是陳軒浩否認係其提供系爭歌曲。而在喝桶海餐廳所查獲之系爭伴唱機,是否確如再抗告人所稱其取得系爭歌曲後原即灌錄在伴唱機內而無須透過記憶卡重製,是否非雲端中心所提供,其情節為何,仍有待審理陳軒浩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第一審法院釐清確認,因此,系爭伴唱機與該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仍有留存以為日後審理及保全證據之用,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至再抗告人雖提出出租合約,主張其所指之伴唱機僅租予喝桶海餐廳,而非買賣,其為該扣案伴唱機所有人等語,惟縱認該扣押之系爭伴唱機應發還予所有人,然如何發還尚需進一步調查有無再抗告人以外之人主張權利之情事,是應如何發還,亦有待審認。因認第一審以本案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系爭伴唱機,以供查證之必要,駁回再抗告人發還該扣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雖將自製之系爭伴唱機出租予店家使用,但系爭伴唱機所有權仍自始歸屬於再抗告人所有,且系爭伴唱機係使用隨身碟將歌曲灌錄存入,並有加密技術保護,非再抗告人之歌曲無法灌錄存入,而系爭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均係再抗告人向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取得合法授權,並於專屬授權期滿後,仍得繼續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永久使用,顯與陳軒浩將涉訟之侵權歌曲以記憶卡將歌曲灌錄至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之方式不同,且無任何關連性。是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伴唱機及內存系爭歌曲均應無為日後審理及保全證據而繼續扣押之必要,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惟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發還系爭伴唱機之聲請,致系爭伴唱機持續遭法院扣押,再抗告人無法就該伴唱機為使用、收益、處分而有損權益,自有未當。原審未予詳察,遽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可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惟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原裁定就本件所涉之陳軒浩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猶繫屬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扣案之系爭伴唱機,與陳軒浩所涉之犯罪有重要關連性,為該案仍須留存之證據,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況依陳軒浩、林長坤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二人皆供稱:扣案之系爭伴唱機亦係林長坤向陳軒浩所屬之雲端中心所承租,再由林長坤提供予賴鈺璿等語,核與賴鈺璿之警詢陳述相符,且賴鈺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報狀),均未提及其經營之喝桶海餐廳有另向再抗告人承租伴唱機之事,檢察官因而於陳軒浩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意旨認系爭伴唱機亦係陳軒浩該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皆有相關筆錄、陳報狀及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29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則系爭伴唱機究竟係何人提供予喝桶海餐廳或賴鈺璿,是否符合法定沒收之要件,均有待審理陳軒浩上開案件之法院以之為證據,進行實質之調查、審認,而與陳軒浩被訴之犯罪顯有關連性。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V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