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三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又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聲請再審,因該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判決維持該有罪判決而駁回其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原審法院改判無罪確定。因此,士林地院前揭判決即非抗告人經判處罪刑之實體確定判決,抗告人以該判決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其程序上已屬違誤。而縱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法院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另向士林地院聲請再審亦遭駁回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其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得另行依法律規定之程式向原審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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