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
- 抗告人
- 陳亮賓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陳亮賓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犯加重強盜、加重竊盜及共同殺人未遂等罪,於警詢調查、檢察官偵查和歷審審理中,咸坦承過錯,就前二罪名部分,「並無疑義」(按此二罪名其實係在第一審判刑確定),但對於第三罪名部分,抗告人在經判刑確定之後,偶然間看電視播放系爭刑案,節目中出現告訴人蘇峰慶向採訪記者描述案發經過,明確指述其背部之撕裂傷,係遭玻璃碎片所割而致等語,足見與其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言遭「靳竹生(按係抗告人之共同正犯,另案判刑確定)持槍朝其直接射擊,幸其閃躲得快,背部僅受子彈擦傷」乙節,截然不同,參酌醫院查覆所載:「蘇峰慶……至本院急診……當時並未發現其有受槍傷之證據」,益見蘇峰慶的供證,「係虛偽不實的證述」;縱然另二告訴人蘇呂芳美、蘇容德(按係蘇峰慶之妻、子)同時遭受槍傷,但既對於抗告人論以三個殺人未遂罪,自應分別各情,皆依嚴謹證據法則而為處理,豈能因蘇呂芳美、蘇容德均有受槍傷,遽行認定蘇峰慶之背傷,亦出於槍擊所致,抗告人就蘇峰慶部分提出再審聲請,原審否准,自非允洽云云。
二、惟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同夥靳竹生、方衛民選定屏東縣屏東市金山銀樓為作案目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晚間,由抗告人持制式手槍、靳竹生拿土造手槍、方衛民攜尼龍袋進入銀樓,對店主蘇峰慶及家人蘇呂芳美、蘇容德喝稱「這是搶劫」,因蘇峰慶起身,即萌共同殺人犯意,由靳竹生開槍,蘇峰慶恰彎腰,子彈僅從背部擦過,靳竹生旋與方衛民開始搜刮店內金飾,抗告人持槍控制現場,先朝蘇容德接續開二槍,復對正欲啟動警報器的蘇呂芳美開一槍,更射蘇峰慶一槍;前二人即母子皆受槍傷,後一人即父未被射中;但現場產生玻璃碎片,割傷母右手;父右肩胛背部呈開放性撕裂傷約二.五公分;強盜金飾約一三○兩逃逸而去等情。主要係依憑抗告人、方衛民分別、一致在審理中,就上揭同謀強盜而持槍遂行,抗告人並供明第一槍為靳竹生所開,餘四槍係「我射」之自白;上揭蘇家三被害人之指訴,現場目擊證人張享之證言;顯示作案過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害人受傷照片、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蘇峰慶案發時所穿上衣背部有一焦黑破損洞孔之相片;扣案之二支手槍;鑑認一為制式、一屬土造手槍,均具殺傷力之槍彈鑑定書;現場遺留之五顆彈殼、彈頭二組、彈頭鋼包衣碎片;鑑認係由二槍擊發之槍彈鑑定書;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蘇峰慶背部衣服破洞及撕裂傷符合子彈高速穿透空氣、產生灼熱破壞情狀;現場彈痕與相關空間位置,顯示槍枝均係朝人身體部位射擊;現場地方非寬廣、距離近,共開五槍,於被害人逃逸之際,猶不罷手,足見確具殺人犯意等證據。並駁斥抗告人所為槍口朝天花板,誤觸板機,無殺人犯意,被害人純遭流彈波及,或屬玻璃割傷之辯解,無非遁詞;尚指出:醫院函稱未見蘇峰慶受槍傷證據乙節,既不符合上揭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原裁定認為原確定判決既係綜合上揭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人提出之電視記者採訪資料或前揭醫院覆函等,均不具有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乃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蘇峰慶既分別遭靳竹生和抗告人先後開槍射擊,幸運未死,事證至明,依共同犯殺人未遂罪予以論處,衡諸未遂犯係未發生犯罪結果之本質,抗告人依憑主觀所主張之新事證,客觀上實無從推翻或變更上揭基本社會事實的認定。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敘載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爭議,並無可採。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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