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謝靜恒、王敏慧、林清鈞
- 原告林佳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抗 告 人 林佳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一○四年度侵聲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原審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四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在場抗辯,未依職權主動調查有利於抗告人之相關證據。案發時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任職於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遣至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工作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主要負責電腦打字作業、蓋印文件流水號等必須於辦公室內始得進行之行政事務,上下班依規定均須打卡,不得擅離職守,抗告人委請父親向全球華人公司尋求協助,經該公司提供一○○年五月員工出勤紀錄表,抗告人始確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一分至十四時三十二分、十五時二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等案發時段,抗告人均在壹傳媒公司上班,無曠職、請假情形,並不在案發現場,自無從為本件之犯罪,應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惟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經查:⒈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第二名之照片、抗告人於原審所拍攝之全身照片、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認抗告人確有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並經原裁定法院調取全案卷證可稽。原確定判決就辯護人於該案審理時辯解:A女指稱與抗告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案發時間,係在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但A女持用之門號○○○○○○○***號與抗告人 持用之門號○○○○○○○○○○號間有多筆簡訊紀錄之往返,顯違同處一室之人之行為模式,顯見A女之指述有重大瑕疵,且該通聯紀錄乃屬不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無法導出抗告人必然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的事實等節,敘明:⑴抗告人持用之門號○○○○○○○○○○號與A女持用之門號○○○○○○○***號分別於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 一分二秒至十四時三十二分二十四秒、同日十五時二十分五十一秒至十六時三十分三十五秒,此兩個時段均無通話或簡訊往返(第一審卷二第二一四頁反面、第二一五頁),且此兩時段分別約有四十分鐘及七十分鐘之空檔,自難排除抗告人於此兩時段任一時段,自台北市或新北市之他處抵達A女位於新北市之住處與A女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能。⑵A女於第一審陳述:「易曉夜」在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到我家後,約一、二個小時跟我發生性行為,下午四點前離開等語,固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可供雙方碰面及發生性行為之四十分鐘、七十分鐘之兩個時段稍有歧異,但A女該次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日當時已逾二年之久,且按一般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故難期待A女就案發當日與「易曉夜」碰面之時段及時間長短完全思密細述無誤,且A女就與「易曉夜」相識過程、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堪以認定,足認A女就一○○年五月十四日當日下午,抗告人在A女家中停留時間長達一、二小時乙節,應係因時日久遠,致記憶錯誤,而非刻意誇大渲染不實,自難以此遽認A女之指述情節與事實不符。⑶辯護人又為抗告人辯稱:A女所稱之案發時間即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期間,A女在新北市樹林區及新北市新莊區兩地移動,不可能與抗告人在樹林區○○街家中碰面並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查A女持用之門號○○○○○○○*** 號,於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期間,手機基地台位置固有時出現在「編號○○○○○/新北市○○區○○街○○○號樓頂」之處,有時出現在「編號○○○○○/新北市○○區○○○路○○○○○號七樓頂」之處,然二處基地台更換之情形極為頻繁,甚至多有在數秒內隨即發生更換之情形,此有通聯紀錄可憑(第一審卷二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參以此二處本就距離非常相近,應係因基地台距離相近、部分重疊涵蓋之因素,使得在通聯之下數秒內發生更換基地台傳訊通話之可能甚高,是A女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均在樹林區○○街,期間有與抗告人見面等語,自無瑕疵,辯護人以此為辯,尚非可取;前開通聯紀錄,與A女供述有多處吻合,相互參酌足認抗告人確有本件犯行,自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等語(原確定判決第九、十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在現場等辯解,詳加敘明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及所憑論據,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就抗告人不在場之抗辯為調查,無非係就前開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此聲請再審。⒉聲請意旨另以抗告人於一○○年四月十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任職於全球華人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遣至壹傳媒公司上班,工作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主要負責電腦打字作業、蓋印文件流水號等須於辦公室內始得進行之行政事務,上下班依規定均須打卡,不得擅離職守,並提出全球華人公司提供一○○年五月員工出勤紀錄表作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一分至十四時三十二分、十五時二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等案發時段,抗告人均在壹傳媒公司上班,無曠職、請假情形,並不在案發現場,應為無罪之判決等情。惟查,上開員工出勤紀錄表固記載:甲○○之到職日二○一一/四/一一、到期日二○一一/五/三一、職稱、遲到分鐘數、病假次數、事假次數、請假時數,但案發當日即一○○年五月十四日欄位部分空白,是單憑員工出勤紀錄表之記載內容,並無法據以證明抗告人於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至十六時三十分案發當時確實均在辦公室內處理事務,未曾外出等情。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抗告人與A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全球華人公司函詢抗告人於案發當日之工作情形,該公司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全(總)字第○○○○○○○○○○一號函略謂:甲○○為本公司於一○○年四月十一日派遣至壹多媒體娛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多媒體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為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工作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一○○年五月十四日週六為該員工作日,下午二時至四時三十分為工作時間,該員是否出差或至其他處所情形,因壹多媒體公司經營改組,已與本公司無業務往來,該員於案發當日是否出差或至其他處所情形,法院可以向該公司查詢等語;原審法院民事庭就上開事項另向壹多媒體公司函詢,然該公司先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三年壹管字第一○三○○○○號函稱:本公司自一○二年六月由年代集團接手後,在此之前之一○○年派遣人員相關紀錄資料因人事更迭,顯已無從查考等語,復於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以一○四壹多媒字第○○○○號函稱:本公司自始並未持有甲○○之相關工作及出勤資料,若甲○○為派遣員工,則由派遣公司管理其勞動情形等語;嗣再向年代集團函詢,經該集團所屬之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一○四年管字第一○四○○○○○號函稱:甲○○並非本公司員工,無法提供工作時間、辦公處所、請假、出差、擅離工作崗位或利用職務之便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之可能等項資料等語。以上各節,有抗告人提出上開函文、原審法院民事庭函稿、函文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依上開調查結果,抗告人於案發當時所任職之全球華人公司及派遣之壹傳媒公司(按應係壹多媒體公司之誤),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抗告人於一○○年五月四日當天之出勤狀況,從而單依上開員工出勤紀錄表,尚難以證明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一分至十四時三十二分、十五時二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等案發時段,抗告人均在壹傳媒公司上班,無曠職、請假情形,並不在案發現場等情為真。是抗告人所提全球華人公司提供一○○年五月員工出勤紀錄表及抗告程序時提出全球華人公司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全(總)字第○○○○○○○○○○號函、加退保紀錄、壹多媒體公司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三年壹管字第一○三○○○○號函影本等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首開說明,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㈢抗告人前揭所憑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理由,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構成妨害性自主犯行,係因A女之指述、及通聯紀錄等證據,惟案發時伊確實在台北市公司工作,不在案發現場,有卷附諸多證據可證明,A女之指證與卷存證據不符,更與常理不合,且抗告人已提出不在場證明,A女之指述顯非真實,足認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自難認合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原裁定忽略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在場等證據,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不符,實與法律規定不合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查,原裁定業已詳予說明,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時之抗辯不可採及其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要件,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抗告人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原裁定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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