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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蔡國在吳燦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

抗告人
蔡栢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的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的特別救濟制度,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學理上稱為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但是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

又衡諸實際,判決定讞後,仍然不服,冀求翻案的情形,所在多有,古有上京告御狀,現則還向司法院、監察院,甚或總統府陳情、陳訴,係我國特有的民族性,翻供、鄉愿、迴護,亦是。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

二、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抗告人蔡栢林在調查單位調查中,供承:「曾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因我經營之信能塑膠公司(下稱信能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由我出面向劉朝希借貸款項達(新台幣,下同)二七○萬元……(分數次調借)每次金額約六、七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累計總額至二七○萬元時,我於八十七年中,應劉朝希之要求,開具一張……(同面額)支票予劉某,……(後來)遭到退票,……我又另外開立一張一○萬元、一張二○○萬元,(及)十二張各五萬元的支票予劉朝希收執,……至於利息部分,我於借貸當初,即向劉某表示待全部款項清償完畢後再議,所以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利息」等語,核與劉朝希所述相符,並有上揭二七○萬元支票和退票理由單,及案發後抗告人始行清償該款之銀行往來明細表等諸多書證可佐;抗告人對於其任職鄉長期間,多次逕行指定劉朝希參加鄉內公共工程投標,而劉朝希有借牌得標獲利等各情,均不否認;鄉公所秘書徐福星、總務人員林宏都、建設課長馬文彰、專員楊宗雄皆指證確有系爭工程發包,悉依抗告人指示辦理;劉朝希詳言確有「借牌圍標」、未實際比價,得標金額接近預定底價;劉美雅、薛明順(按分別係劉朝希之小女兒、大女婿)證實借牌寫標單;出借牌照之廠商股東林秋松、劉信熙、吳家榮在調查中,同言確有其情;系爭工程發包各式資料文件、證物;更有劉朝希先購取各借牌圍標廠商名義的本票,完成投標準備事宜,而後才接獲鄉公所通知比價公函的不正常現象,祇因查無確證足證抗告人違規促使劉朝希得標,與其前揭借貸款項具有對價關係,爰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認定為貪污收回扣,而僅認定二人素有交情,乃有圖利之「動機」,純屬犯圖利之輕罪名,而變更檢察官的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重罪起訴法條。

可見上揭不法圖利的客觀作為,事證至明,存有主觀犯意,亦不容推諉。至於前揭二七○萬元之借貸乙情,並不屬於應依證據嚴格證明的圖利罪構成要件事實,而祇係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事項。

三、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提出與前揭二七○萬元支票相連號的三十八萬元支票,及信能公司相關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下稱報稅資料),主張該三十八萬元支票,既係屬於抗告人競選連任的經費,足見二七○萬元亦係其「私人」競選期間所用,實無關借貸,且非在任職鄉長期間所簽發,況信能公司報稅資料顯示有盈餘,益見抗告人先前在調查中,所為「因信能公司資金短缺,向劉朝希舉債,開票為憑」的自白,「自屬虛偽」,請准再審云云。

(二)、經查系爭二紙支票號碼縱然相連,但所謂「非」在任職鄉長期間簽發乙節,已顯然有誤(因為既然競選連任,則當然仍在第一任任職期間內),尤其二七○萬元之借貸原因或用途如何,並不能改變其有借、無息,案發時猶未清償之基本社會事實,而此三十八萬元支票,無論單獨或和其他前揭各供述、非供述證據,綜合觀察、判斷結果,皆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違法圖利他人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又信能公司報稅資料,僅足證明營運正常、有盈餘,既未向股東舉債,反有錢借給股東而已,尚與公司偶有急需、外借週轉,分屬二事,亦不足憑以證明抗告人上揭調查中的自白為虛偽。乃認為抗告人之主張,不符合再審應具備的確實性要件,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信能公司是法人,不同於抗告人是自然人,二者有別,原裁定逕將抗告人因競選連任,競選團隊簽發支票,舉債供作競選經費,誤為抗告人簽發支票,替信能公司週轉調現,供作營運資金,即有混淆,且未行查證,遽認由信能公司資產負債情形,不能看出該公司有無向劉朝希借錢,否准抗告人再審聲請,顯然理由不備,並法則適用不當云云。

五、惟查: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抗告人在調查中的前揭自白,認定抗告人犯罪,而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含情況證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人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或鬆動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事證,既經原裁定剖析綦詳,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主觀,漫為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燦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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