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楊力進、王梅英、段景榕
- 原告陳國大、許碧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抗 告 人 陳國大(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受 判決 人 許碧貞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判決人許碧貞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刑事確定判決,以原判決認定許碧貞有罪基礎之「許碧貞係未經授權而偽刻楊東益印章」乙節,業經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金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實係「呂素貞有將楊東益系爭帳戶授權委由許碧貞代為下單買賣股票」,足徵許碧貞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判決,以上揭民事判決,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論以許碧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許碧貞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又依憑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調科貳字第○○○○○○○○○○○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證據資料,詳敘認定取款條上「存戶簽章」欄內所蓋「楊東益」印文與楊東益開戶時留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上「楊東益」印文不符之理由,且說明「代為下單」與「偽刻印章」並無關聯,抗告人所執前揭證據,係將他案「代為下單」之認定,反推本案「偽刻印章」之事實認定有誤,係以其個人對他案事實之詮解,執為本案事實相異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非屬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上開證據符合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云云,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抗告人所主張楊東益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接受台灣證券交易所稽核部調查時陳稱其係親自辦理開戶,最初集保及銀行存摺暨印鑑為自行保管,之後因工作繁忙而將存摺、印鑑託交呂素貞保管,又呂素貞有豐富投資經驗,會先告知好的投資股票,其再請呂素貞代理執行委託買賣等旨,而楊東益請求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許碧貞連帶賠償之民事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金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呂素貞確有將楊東益之帳戶交由許碧貞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無疑,是以楊東益之證詞反覆已具瑕疵,原判決未調查審認其他證據,遽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難謂適法,以之為新證據部分,業經許碧貞前以同一再審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於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為駁回確定,抗告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該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而以抗告人所提上情,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對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相反評價或質疑,無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呂素貞並無授權許碧貞提領楊東益系爭帳戶存款」之認定,與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而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與此部分應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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