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八號
- 抗告人
- 林正偉
- 選任辯護人
-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二、本件抗告人林正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歷審均爭執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製作之筆錄及自白書係遭調查員賴勝勛以不正方法取供,經原審法院更二審向市調處函調84年9 月28日市調處詢問(下稱調詢)之錄影帶,據函覆稱因人事更迭等原因無法提供第1 捲調詢錄影帶。惟該函之承辦人即係對抗告人為不正訊問之調查員賴勝勛,自無所稱人事更迭可言,函文之可信性顯有疑義,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逕認上開自白筆錄及自白書並無遭不正訊問而具任意性,並採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依據,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原因。㈡市調處拒不提供84年9月28日第1捲錄影帶後,遭監察院立案並發函調查,市調處於104年4月27日函覆改稱係因逾案卷保存年限,檔案業經銷毀等語,其說詞前後反覆,足證抗告人自白筆錄及自白書係遭不正訊問,應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㈢比對84年9月28日第2捲調詢錄影帶,其錄影時間為當日17時5 分至19時30分止,惟抗告人於市調處製作自白筆錄及自白書之時間為14時35分,林清傳(按即抗告人之父)證述律師當日係下午3、4時始至市調處陪同偵訊等語,足見抗告人製作自白筆錄及自白書時並無律師在場,且依該錄影畫面可知,該次調詢筆錄之製作方式,係由抗告人就已製作完成之筆錄自問自答,其供述內容仍受先前不正方法訊問影響,任意性自有可疑。原確定判決未詳查此節,應有合於再審之要件。㈣抗告人於84年10月3日製作調詢筆錄時即供稱同年9月28日之自白係受調查員不正方法取供所致,當下即遭調查員以強暴脅迫威嚇其不得翻供。爰聲請調閱並勘驗84年10月3 日調詢錄影帶,證明調查員確有於84年9月28日及10月3日先後為不正方法取供及誘導之情形,上開調詢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得依此聲請再審。㈤經自行勘驗劉柏林於84年9 月29日之調詢錄影內容,發現劉柏林該次之自白有遭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及誘導情形,其調詢筆錄及自白書應不得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遽以劉柏林之自白與抗告人之自白互為佐證,並為認定有罪之依據,應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㈠市調處於104年4月27日函覆監察院要求提供84年9月28日、同年10月3日詢問錄影光碟、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之函文,已說明無法提供84年 9月28日調詢之第1 捲錄影帶之原因,雖與市調處前於97年間以「人事更迭」為由函覆原審法院無法提供,理由或有不同,然並無證據證明市調處故意不提出。抗告人以市調處97年函文之承辦人即係其84年9 月28日調詢時負責詢問之調查員賴勝勛,並無人事更迭問題,且同案被告卓文隆已可調取劉柏林(按:原裁定誤載為劉柏林自己調取,應予更正)84年9 月29日之調詢錄影帶,可見證物保存並無問題,據以推認市調處係故意隱匿上開證據云云,屬推測之詞,尚無可採。
㈡抗告人另聲請調取、勘驗其84年10月3 日調詢時之錄影帶,以佐證其於當日受詢問時已向調查員陳述其前次(9 月28日)遭不正方法取供。惟查,抗告人於84年10月3 日調詢時縱曾為異於前次陳述之內容,僅為其多次供述之一部,至其供述不一致部分究何者為可採,自應綜合全部證據審酌認定,非謂一有翻異之詞,即認前詞當然無可採。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指84年9 月28日遭不正詢問乙節,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依抗告人於84年9 月28日調詢時所陳及同日書立之自白書,與證人周敏榮於調詢、偵查證述之內容相符,並與權利移轉協議書、本票等書證內容一致,抗告人調詢筆錄及自白書之若干情節,證人周敏榮、張莉君於陳述時並未述及,難認抗告人於84年9 月28日受詢問時係受調查員以誘導等不正方式詢問之可能。抗告人聲請調查勘驗其84年10月3 日調詢錄影帶,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有再審原因。㈢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連續」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而抗告人所犯3 次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其中承辦「國開營造」承造建照土建字第226 號建案(下稱國開案)、「宏鎰營造」承造建照蘆建字第228 號建案(下稱宏鎰案),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抗告人84年9 月28日調詢筆錄及自白書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而「潤泰營造」承造淡建字第1073號建案申報開工檢具之施工計畫書審查案(下稱潤泰案)雖有引用,然除去該部分證據,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原因。監察院依林清傳之陳情,於104年2月11日函請市調處查明及提供資料之函文;立法委員江惠貞依據林正偉之陳情,於104年1月13日函轉法務部協助取得第1 捲錄影帶之函文,係監察院及立法委員受理人民陳情,依職權函請市調處查明或函轉法務部協助,其函文內容均係依據陳情內容而為記載,難認可得作為證明抗告人所指市調處刻意隱匿第1 捲錄影帶之「新客觀證據事實」。另抗告人雖提出其自行勘驗之劉柏林84年9 月29日調詢錄影譯文,惟原確定判決關於國開案、宏鎰案,均係引用劉柏林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至於潤泰案則未引用劉柏林調詢筆錄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因之,即令劉柏林84年9 月28日(按:應係同年月29日之誤載)調詢時有聲請意旨所指不正詢問情事,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乃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除與再審聲請相同者外,另略稱:㈠無論市調處未能提出84年9月28日調詢第1捲錄影帶之原因為何,對於依據當日調詢第1 捲錄影帶所製作之調詢筆錄及自白書內容,難謂檢察官已盡證明自白任意性之舉證責任,該調詢筆錄及自白書應不具證據能力。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提出之事證僅以所謂「推測之詞,尚無可採」,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顯屬理由不備。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原裁定將聲請再審要件之審查與開始再審後之嚴格證明程序相混淆,要求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需證明至「市調處故意不提出該日調詢第1 捲錄影帶」之程度,難謂適法。㈡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原確定判決更二審勘驗84年9月28日第2捲調詢錄影帶結果,顯見市調處提供之第2 捲錄影帶並非製作筆錄時之詢問錄影帶。原確定判決以該非詢問之第2 捲錄影帶勘驗內容,論證第1 捲錄影帶所製作之調詢筆錄及自白書均具有任意性,其論據已非適法。原裁定仍認「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指84年9 月28日遭不正詢問乙節,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其立論基礎顯有瑕疵。又若調查員欲以不正詢問取得自白,衡情自會要求抗告人自白之內容與調查員掌握之證據相符,原裁定謂抗告人自白之內容「與證人周敏榮於調詢、偵查證述之內容相符,並與權利移轉協議書、本票等書證內容一致」,恐嫌率斷。另就潤泰案,原裁定如何依其他證據而認為縱除去抗告人84年9 月28日調詢筆錄及自白書,是否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見原裁定說明論證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裁定既未向市調處調閱並勘驗84年10月3 日抗告人之調詢錄影帶,就該新證據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原裁定未於理由說明綜合判斷之過程,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觀諸抗告人於偵查及歷審陳述,僅於84年9 月28日曾為自白及製作自白書,原裁定何以不採抗告人於84年10月3日後之陳述,獨採84年9月28日調詢筆錄及自白書,未於理由中說明,同屬理由不備。㈤原確定判決對於同案共同被告卓文隆之採證法則,認定劉柏林於調詢時之陳述因受不正詢問而不具證據能力,就劉柏林嗣後於偵查程序反覆不一之陳述,亦認難予遽採。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引用劉柏林調詢時之陳述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對於劉柏林調詢時受到不正詢問後,其人身自由仍受拘束,於客觀環境未顯著改變情形下,劉柏林偵查中之陳述亦難謂出於自由意志,且劉柏林於審判時對於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同有反覆不一之陳述,倘依原確定判決所採相同採證法則,抗告人提出之劉柏林調詢錄影帶勘驗譯文新證據,即難謂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㈥抗告人所提出監察院及立法委員之函文,係以調查市調處是否涉及刻意隱匿84年9月28日調詢第1捲錄影帶為要旨,原裁定自應依該新證據詳為斟酌,非單以所載內容是援引陳情內容而否定該新證據之適格性。原裁定未為適當調查,逕以該等函文均係依據陳情內容記載為由,即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亦嫌未洽等語。
五、經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市調處覆函無法提供84年9月28日調詢第1捲錄影帶之原因,理由或有不同,然並無證據證明市調處故意不提出,抗告人以市調處97年函文之承辦人即係其84年9 月28日調詢時負責詢問之調查員賴勝勛,並無人事更迭問題,且卓文隆已可調取劉柏林84年9 月29日之調詢錄影帶,可見證物保存並無問題,據以推認市調處係故意隱匿上開證據云云,屬推測之詞,尚無可採等旨(見原裁定第5 頁)。又依原裁定所為論述,僅係說明「並無證據證明市調處故意不提出84年9月28日調詢第1捲錄影帶」,原裁定並未要求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需證明至「市調處故意不提出該日調詢第1 捲錄影帶」之程度,抗告意旨㈠所指云云,顯乏所據。
㈡抗告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更二審之勘驗筆錄,足認市調處提供之84年9月28日第2捲錄影帶並非製作筆錄時之詢問錄影帶,原確定判決以之遽認同日第1 捲錄影帶所製作之調詢筆錄及自白書均具有任意性,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原裁定於理由敘明: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指84年9 月28日遭不正詢問乙節,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等旨(見原裁定第6 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㈡之指摘,難予憑採。
㈢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劉柏林調詢錄影帶勘驗譯文,如何不足使原審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影響性等節,已逐一說明,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劉柏林於市調處之陳述,其部分陳述有受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佐證,復說明認定劉柏林於偵訊時之陳述,對抗告人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所憑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二、㈡、4 )。再劉柏林於原確定判決更二審所為相異之證詞,與事理相悖,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理由。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之劉柏林調詢錄影帶勘驗譯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㈣原確定判決認劉柏林於調詢時之陳述難認係出於任意性,對原確定判決共同被告卓文隆而言無證據能力,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劉柏林嗣後於偵查中所證有交付賄款予卓文隆之情節,前後指證明顯不符有瑕疵,難以遽採,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劉柏林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且原確定判決就劉柏林於偵訊中所證有交付賄款予卓文隆,難以憑採所為說明,既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無收賄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顯然無由據以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㈤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所舉其於84年10月3 日之調詢錄影帶、監察院及立法委員之函文,原裁定已說明:⑴抗告人於84年10月3 日調詢時縱曾為異於前次陳述之內容,其供述不一致部分究何者為可採,應綜合全部證據審酌認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上開證據如何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難認係合法之再審理由;⑵抗告人所提監察院及立法委員之函文,係監察院及立法委員受理人民陳情,依職權函請市調處查明或函轉法務部協助,其函文內容均係依據陳情內容而為記載,難認可得作為證明抗告人所指市調處刻意隱匿第1 捲錄影帶之「新客觀證據事實」等情甚詳。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其於84年10月3 日之調詢錄影帶、監察院及立法委員之函文等項,顯不足以推導出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相異之結論,又與成為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基礎之既存證據加以綜合評價結果,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非屬得據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未說明如何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未依抗告人所提出監察院及立法委員之函文詳為斟酌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為不同之解說,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非可取。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新證據」是否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究應如何為適當之調查,乃屬其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就此任意指摘,亦非適法。
㈥抗告意旨以證人劉柏林於偵訊中不利抗告人之證述,亦難謂出於自由意志,抗告人提出之劉柏林調詢錄影帶勘驗譯文,應屬本案之新證據云云,惟抗告意旨所指證人劉柏林於偵訊中之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乙節,既未據抗告人於原審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而於抗告審之本院始提出,原裁定自無從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又抗告意旨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98號等裁定,因案情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敍明。
㈦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漫為指摘,自非可採。
六、綜上,抗告意旨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洵屬有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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