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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邵燕玲蔡國卿王復生蘇振堂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一號

抗告人
王頷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頷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傅盈富於偵查時證稱:「該載貨證券係『眼鏡』在嘉義太保交給我的。」等語,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偵查時補稱:「我想幫王頷斳求情,他並不知情。刪改為他被我利用。」等語,且調查、偵查及歷審卷證,均無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抗告人曾聲請原審法院函請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貨櫃機械由何人向該公司接洽及購買?船務公司運送至台灣以前該機械來源為何?該公司取得機械所有權後曾否脫離其占有?如有,係何因交予何人占有過?惟駐泰國代表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泰經字第一一六七號之回函,均無任何證據足供指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㈢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故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提出傅盈富之偵訊筆錄,固主張傅盈富曾證稱:「該載貨證券係『眼鏡』在嘉義太保交給我的。」「我想幫王頷斳求情,他並不知情。刪改為他被我利用。」等語,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並於理由欄中敘明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則傅盈富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㈡抗告人固曾聲請原審法院函請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本案相關事宜,惟該駐泰國代表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泰經字第一一六七號函回覆稱:「查本處經濟組依據貴院提供文件之通訊住址,於十月二十一日函請旨揭F 公司提供說明,惟該信函頃於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無人認領遭退件,經本處經濟組電洽上揭文件所載通訊電話後,接聽人表示該電話號碼登記人並非旨揭F 公司」等情。故上開駐泰國代表處函之內容,並非有利或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尚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㈢抗告人置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再予爭執,而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足以改變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陳詞外,並另略稱:㈠上開駐泰國代表處之回函為重要證據,原裁定認並非有利或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有濫權違法之嫌。又法院審理案件,應維護司法公平正義,不得輕率為之,原裁定避重就輕,選擇性駁回聲請,顯然理由不備。㈡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吳冠明所證是否真實,未予調查,即行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亦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抗告人與綽號「眼鏡」者並不認識,而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系爭毒品、載貨證券及機械為何人所有,即認定抗告人有犯意聯絡,所認定之事實與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惟查:

㈠、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原裁定已說明傅盈富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足以改變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要件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主張其與綽號「眼鏡」者並不認識,並無犯意聯絡,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難執為抗告之適法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採信吳冠明所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有無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所認定之事實與判決理由是否矛盾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㈡、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所主張上開駐泰國代表處之回函,而以之為新證據部分,業經抗告人前以同一再審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於一○四年三月五日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抗告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該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而以抗告人所提上開駐泰國代表處之回函,尚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而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之必要。

㈢、綜上說明,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一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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