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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四號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謝靜恒王敏慧林清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四號

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宏鵬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駕駛車號○○○○─VM車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一分(○二秒至二八秒)間經過台北市景美街與景文街路口係依兩位交警處理後而通過該路口,「新事實」、「新證據」如下:上項證人魏怡玲證述:「伊馬上跟警察講,伊機車被撞。」證明九秒時A警及十五秒時C警均經機車倒地(已起來)人告知伊機車被撞,此兩警均在抗告人車旁(參再證二、三、四、五、六、七、八)有義務告知抗告人車不可動及阻止抗告人車向前行,而未告知,A警尚移機車抒交,C警尚吹哨揮手勢抒交。抗告人完全依此兩警處理而前行「新事實」、「新證據」即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也即依警處理後再前行之「新事實」、「新證據」。㈡本案檢察官濫行偵查、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⒈參(再證九)「台北地檢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檢察官放映一○二年八月六日十八時二十三分影片畫面上抗告人車旁未見有兩交警,檢察官以無警察指揮抗告人前行,起訴抗告人犯肇逃罪。參(再證二、三、四、五、六、

七、八)均見抗告人車旁有警察在指揮,顯見檢察官認定非該日「十七時五十一分(○二秒至二十八秒)真相」,檢察官濫行偵查起訴「新事實」、「新證據」即原判決未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⒉參(再證九)第二頁第五行至十一行;證人魏怡玲證述:同該日「十八時二十三分」伊機車被銀白小汽車、無尾所撞云云……。參(再證十)抗告人車是銀色及參(再證二、三、四、五、六、七、八)抗告人車是有尾,可證其證詞虛偽。檢察官依上列虛偽證詞起訴抗告人犯肇逃罪,顯濫行偵查、起訴「新事實」、「新證據」即原判決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㈢綜上所陳再審理由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鑑核,撤銷原判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餘如再審聲請狀所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聲請意旨所指員警未發現肇事事實,抗告人係依員警指揮通過路口,檢察官所指肇事時間為十八時二十三分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抗告人前已就此同一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體審認後,認聲請再審無理由,分別於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三號裁定、一○四年六月十日以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一號裁定駁回在案,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㈡次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如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原判決比對證人即告訴人魏怡玲之證述、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及勘驗筆錄,認本案案發瞬間,抗告人其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並依抗告人供述、證人魏怡玲之證述、交通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認定本件肇事為一○二年八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一分許。而證人魏怡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經兩造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並無瑕疵可指,佐以魏怡玲並未對抗告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亦無請求民事賠償,並無為此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互核相符,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法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認其證詞具憑信性。抗告人以監視器畫面、證人之證述,認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相符,無非係就前開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㈢另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抗告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抗告人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末查,聲請意旨其餘所指,係抗告人個人所為之推論,相關事實、證據顯均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意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持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提出聲請再審之再證二至八證據,於先前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三、二一號等二件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於本件首次提出以證明抗告人於案發時間,駕車經過案發地點,見有撞擊事件時,曾在路口停車查看,因未看到右前角撞擊處、未聽到撞擊聲、未感到有撞擊之震動,而判斷未碰觸被害人所騎機車;當時在場之三位警察也不知有汽車撞擊機車事情,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管制路口;抗告人依該三位警察未管制、未限行、未指示不能離去等情而離開肇事路口,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顯有再審理由。㈡依再證二至九證據所示,本件案發時間應為「十八時二十三分」,檢察官放映十八時二十三分錄影畫面進行錯誤偵查,以錯誤事實起訴抗告人,前揭新證據可證明抗告人清白,為原確定判決所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原裁定遽以抗告人以同一事實之證據提出聲請,認為不合法,顯有違法。㈢再證九之筆錄證人魏怡玲證稱:其係被銀白色小汽車、無尾所撞云云,與再證十抗告人所駕駛之汽車係銀白色有尾不符,其證詞顯係虛偽,檢察官依上列虛偽證詞起訴抗告人犯肇逃罪,顯濫行偵查、起訴「新事實」、「新證據」即原判決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二至八為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照片,再證九係證人魏怡玲之筆錄、再證十則為抗告人之車藉資料等,均係原卷存並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第一、二頁),係判決前已存在,並經調查斟酌之證據,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事項,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四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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