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 上訴人
- 蘇志斌
- 選任辯護人
- 林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志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均不足採;證人陳郁青、陳郁麒、蔡智明、陳光明之證詞,可以採信;上訴人交付陳郁青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係為向陳郁青及其親屬,即陳郁麒、蔡智明、陳光明、陳俊傑、潘作薇、高郁淳及高郁雅等共八人(下稱陳郁青等八人)以每票四千元代價賄選,而約定於台東縣議會第十八屆第六選舉區議員選舉時,票投候選人謝賢裕;其中陳郁青、陳郁麒、蔡智明均已收受賄款而投票;扣案千元紙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未發現清晰可比對之指紋,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陳郁青、陳郁麒、蔡智明、陳光明之證詞,卷內有關上訴人與陳郁青間之電話通聯資料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作業要點、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勘驗錄音光碟之筆錄,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五七號、一○四年度選偵字第一號緩起訴處分書,扣案賄款三萬二千元與預備賄選之現金二萬六千元、記事簿、賄選名單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賄選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陳郁青所證上訴人交款時有說拜託幫忙之證詞,即認定其有賄選犯意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之賄選對象陳郁青等八人,均為台東縣綠島鄉之鄉民,係具有台東縣議會第十八屆第六選舉區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㈢),核與卷內陳郁麒等戶籍資料,均記載渠等皆設籍台東縣綠島鄉,為該鄉鄉民之情形相符(見第一審卷第八八至一○○頁),原判決之認定既屬有憑,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已向其父及叔、嬸等,即蘇德義、蘇林昭蘭,及蘇德花、蘇義雄、李和美等(下稱蘇德義等)賄選。而原判決認定案發時在上訴人口袋內查獲之二萬六千元,係其預備供賄選之用一節,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自白及與之相符之扣案名單及扣案賄款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理由㈠;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五頁),自屬有憑。雖原判決引用上訴人之供詞謂上開款項係為向蘇德義等行賄,惟上訴人在審理中均未爭執蘇德義等是否有選舉權,亦未請求為上開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況此部分尚未著手仍在預備賄選階段。則原審認事證已明,未為是項調查,自無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一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一次交付三萬二千元予陳郁青,係同時向陳郁青及陳郁青之親屬共八人賄選等情,雖其中陳郁青、陳郁麒及蔡智明部分,已達既遂階段,其餘之人或經拒絕或於投票前未及轉達,而尚未交付賄賂,但均不影響其賄選犯罪之成立。是其交付陳郁青之三萬二千元,分別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及交付之賄款,原判決依上開數額計算認定其賄款,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賄選之賄款應僅以交付陳郁青之四千元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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