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 上訴人
- 曾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九、一四六九二、一八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曾子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輸入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與黃○宸、黃○睿、「楊○輝」
等人,均知悉甲氧基甲基卡西酮(Methoxymethcathinone,縮寫MMC,又稱Methedrone) 屬中樞神經興奮劑,竟未經核准,共同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九日自大陸地區以快遞包裹方式輸入台灣,經報關後,為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查獲;嗣MMC 經行政院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列為第二級毒品後,上訴人又與黃○宸等人於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以相同方式走私、運輸MMC 來台,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訴人簽收該包裹時,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黃○宸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分擔部分犯行,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貪圖利益,因平時黃○睿幫忙其渡過經濟困難,以取得其信任,其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也跟毒品無任何關連,是事後送包裹,才得知彼等交付新台幣三千元為車資及感謝之用,其社會經驗不足而被當工具利用,原審未慮及此情,即判處罪刑,難以甘服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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