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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李伯道李錦樑胡文傑彭幸鳴林立華

  • 上訴人
    張登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 訴 人 張登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原判決第一頁誤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登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其前所任職之香港商易安信電腦系統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易安信公司)內,冒用「金○淳」名義,向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軟公司)申辦網路郵件信箱(下稱系爭郵件信箱),足生損害於金○淳及台灣微軟公司對網路郵件信箱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其係以「金○淳」名義申請系爭郵件信箱,再藉以在PCh-ome Online購物網站上購物,故申請系爭郵件信箱與上開購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包括在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內,而為該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申請系爭郵件信箱部分亦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說明如何認為不可採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有關上訴人被訴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許,在易安信公司內,冒用「金○淳」名義,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架設之PChome Online購物網站訂購價值六百六十八元 之烏龍茶一箱,並留下系爭郵件信箱及金○淳之住居所作為聯絡及送貨之用部分,另經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確定)。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為」,固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然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系爭郵件信箱,所冒名者為「金○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對象為台灣微軟公司,而其在PChome Online 購物網站上購物,除冒「金○淳」名義外,尚偽填「黃靜如」之信用卡資料,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對象為網路家庭公司,二者之被害人互異;又上訴人申請系爭郵件信箱與其進行網路購物之時間相隔逾八小時,時間尚非緊密相接,因認其二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皆可獨立成罪,無由擴張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洵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重執陳詞,指稱:其本件犯行,應為系爭簡易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復予以起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等規定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原審法院就檢察官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刑事判決,上訴人另檢具原審法院一0四年九月七日之民事和解筆錄,主張:金○淳已「撤銷」相關民刑事訴訟,同時「拋棄」原審之刑事訴訟云云,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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