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 上訴人
- 李曼融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金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六六0六號、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李曼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供出共犯湯○鵑涉嫌犯罪,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人,即應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未續向檢察署查證該案現況、已否起訴,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而言。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法院非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發動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倘事實審法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以資審認有無符合減輕刑罰之規定,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因湯○鵑等人滯留澳洲不願返台,或出境後尚未入境,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與理由,依上揭說明,自無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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