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 上訴人
- 鄭秀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秀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係○○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經銷商,因○○公司未出面解決鄭○卉之糾紛,才暫不繳錢,其未收到○○公司之解約通知,雙方授權契約尚未終止。
㈡鄭○卉係其特別與○○公司約定代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公司,或○○公司與鄭○卉經營之○○卡拉OK 店間契約之實際內容各為何。雙方沒有書面契約,是口頭授權,一年一約,時間到其填單子寄給○○公司就續約,民國103年「○○卡拉OK店」其有報點,○○公司也繼續給其新歌之電磁紀錄,足見其有續約,無主觀不法犯意。
㈢其既代理○○公司與鄭○卉簽約,並收取鄭○卉所付租金,其未轉交租金給○○公司,是同時履行抗辯,○○公司不能片面對鄭○卉解約,催告函所定三日期限,並不合理,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併予緩刑及諭知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公司授權上訴人出租予鄭○卉之期間係自101年11月17日起1年,期滿後,因上訴人未繳納積欠租金,致未取得○○公司之確認或核准而續約,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於租約期滿後仍意圖出租而重製系爭音樂及視聽著作電磁紀錄,有本件犯意與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係授權期滿後未另行取得授權同意而擅自重製,與授權期間得否解約、有無解約,均無關聯,併予敘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空言主張期滿後,其填單報點,即取得○○公司之同意續約,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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