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
- 上訴人
- 劉俊驛
- 選任辯護人
- 林玉芬律師
李昭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俊驛係民國103年直轄市台南市第2屆第16選舉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吳禹寰之支持者,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為使吳禹寰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對有投票權之人林寶川、蔡銘山(以上2 人受賄投票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各交付賄賂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依接續犯理論,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一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 月,並諭知褫奪公權3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就被訴行賄劉瑞仁部分亦詳予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買票犯意云云,認非可採,詳予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103年11月24 日接受警詢時,身上並無任何金錢,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載稱證人林寶川、蔡銘山自動交出扣案賄款各一千元,實乃承辦警員主動提供並要求2 人充作選舉賄款提出,並非其等自願繳交,更非選舉賄款之原物,自無證據能力,更不得作為證人林寶川、蔡銘山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審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市議員候選人吳禹寰買票,然其於本案偵審程序從未曾到庭,原審未令吳禹寰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上訴人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交付一千元現金買票,請其等投票給吳禹寰之證詞,佐以上訴人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證人林寶川、蔡銘山各一千元現款之不利己供述,參酌扣案之選舉賄款現金等證據資料,並敘明上訴人早已認識候選人吳禹寰,更為其支持者,曾要求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該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吳禹寰,應有賄選之動機;而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分別交付一千元現金予證人林寶川、蔡銘山,復不能合理解釋為何無端交付該現金予林寶川、蔡銘山及事後拖延偵訊等情,相互印證,依據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之現金一千元係向證人林寶川、蔡銘山賄選之用,而此等現金高達一千元,與時下議員選舉買票之價碼大抵相符,二者之間顯具有對價關係,應認其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行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且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其採證認事即無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
(二)本案之賄賂係現金,屬流通之可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縱非原物,既經受賄者於案發後交給司法警察扣案,即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物,仍為適格證據。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103年11月24 日警方詢問時,表示上訴人交付其等之買票賄款每人一千元均已消費完畢,證人林寶川因而自行拿出另一千元;證人蔡銘山當日身無現款,因而向偵查隊員借貸一千元而交出該等現金等情,已據承辦員警即證人林進富、周志遠、黃國輝、徐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尚難認為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交出之款項,係由警方自行提出作為證人收受上訴人賄款之間接補強證據,是上開現金不論係受賄者自行拿出或因身無現款而向警員借得交出,均係受賄者交給司法警察合法扣案之證物,原審以之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部分佐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交出之款項,並非證人自己所有之金錢,係警方交予證人作為收受賄賂之證明。上訴意旨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或共犯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上訴意旨雖稱:扣案現金非原物,不得作為證人林寶川、蔡銘山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賄之事實,係以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及上述扣案現金之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上揭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證據,扣案現金雖非賄款原物,然該扣案現金並非用以證明係上訴人所交付之賄款原物之直接證據,而係用以補強證人林寶川、蔡銘山及上訴人均一致陳述有交付、收受款項事實憑信性之間接證據,該間接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之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之證詞及扣案現款,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違反補強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四)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候選人吳禹寰,而原審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等情,亦於理由內詳為論斷。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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