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 上訴人
- 鄭淑月
- 選任辯護人
- 謝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陳傳生、吳增輝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淑月有其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並予減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本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及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經查,本件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為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原審判決時未依職權予以適用,亦未敘明何以不適用該規定之理由,於法即有未合。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事實審法院固可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該項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復無同法條第二項所規定不必要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未還,經該銀行實行抵押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本案買賣標的不動產強制執行,並以底價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八十萬元,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拍賣,惟拍賣前一日即同年月十五日經債權銀行即聯邦銀行及自訴人陳傳生,與上訴人及其夫施宣賢共同簽訂如自訴狀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金額為八千萬元,下稱八千萬元契約書,見第一審卷㈠第六至九頁)附件一之協議書(見同卷第十至十一頁)等情。惟上訴人否認前揭八千萬元契約書內立約人賣主(乙方)「鄭淑月」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且以承辦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李國恩,因與本案自訴人陳傳生、吳增輝共同偽造該八千萬元契約書,而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李國恩罪刑,嗣李國恩未上訴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而請求傳喚證人李國恩作證(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查本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有三件版本,除前揭八千萬元契約書外,另有立約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買賣總價一億二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另紙立約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買賣總價一億二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就何者為真正,各執一詞。而該證人李國恩係參與辦理本件買賣合約之代書,雖在上開被訴偽造私文書案中否認犯罪,惟對該判決認定其有共同偽造上開八千萬元契約書犯行並予論罪科刑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原因為何?啟人疑竇,則該契約是否真正,似仍非無疑。究竟該契約是否經偽造而成,上訴人有無參與該契約之擬定,仍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有誣告自訴人等之犯意及犯行之認定,非無再行傳喚李國恩作證之必要。雖自訴人陳傳生等之代理人當庭陳稱李國恩遭通緝之中,惟是否屬實?亦有疑問。乃原審未予調查,復未依其聲請傳喚李國恩到庭,亦未敘明何以不必調查之理由,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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