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
- 上訴人
- 林進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進陵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假釋後,即未碰觸毒品,而於保護管束期間,驗有毒品反應,深感莫名,能否安排測謊以證明清白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予以指駁說明。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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