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 上訴人
- 林○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爭執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認定本件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亦依據扣案改造手槍1 支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槍枝鑑定書及同局函文,予以論述。
三、有關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本件扣案之槍枝1 支經送刑事警察局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驗,經該局鑑識人員根據其檢視、實際操作檢測之結果,以本件槍枝機械結構、性能完整良好,復經實際拉滑套上膛後,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已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出具鑑定意見,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自無再實際進行試射或另送鑑定之必要。上訴意旨以原審據上開鑑定書及函文而為認定本件槍枝具有殺傷力,執為指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自係徒憑己意,就原審證據調查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