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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王復生胡文傑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

上訴人
黃遠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遠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余昱胤(業經第一審判處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確定)於偵查中、第一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大致供稱要求上訴人幫忙載貨時,並未說要載何物品,於接到物品時經上訴人詢問,才回稱所載是化學原料(或化學藥品),至證人余昱胤稱其回答是做感冒藥的云云,應係記憶錯誤。上訴人純係幫朋友載貨而已,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伊於偵審中已坦承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顯已對本件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至伊雖於偵審中辯稱不知所運輸之物為第四級毒品,而未全部坦承犯行,應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原判決認伊不符合自白要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

(一)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余昱胤後來有說接的貨物是化學藥品,並說是要做感冒藥等語,核與第一審同案被告余昱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告訴上訴人貨物是做感冒藥的東西等語,大致吻合,堪認定余昱胤確實有告知上訴人所搬運之貨物為做感冒藥之化學原料無訛。並說明:⑴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北湖車站時,余昱胤即告知上情,後來運輸本件第四級毒品至其住處放置等語之供詞,可見上訴人在接運貨物時即已知所搬運之貨物可能為毒品,且可察覺並預見其行為違法,卻仍同意將接運之貨物放置其住處,足證其主觀上對於其所共同運輸之貨物可能為毒品等情,已有不確定之認識。⑵上訴人與余昱胤均於第一審陳稱:當天先到新竹萊爾富附近,吃過飯以後再跟著另1 台小貨車走,之後又折返前往北湖車站,接到貨物後又先搬到上訴人住處寄放,余昱胤翌日再來取走等語,如此大費周章、輾轉迂迴只為搬運貨品,顯然內有隱情,而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可察覺當中之不尋常,酌以余昱胤亦已告知搬運之貨物即製造感冒藥之化學原料,而二人均非從事相關行業之人,竟由渠等進行搬運,又未直接將該化學原料運送至藥廠,且無其他相關藥廠之專業人員接收該化學原料等節,再再顯示上訴人所為,顯係為規避查緝以從事非法運輸毒品之行為,上訴人一再以不知所搬運之貨物為何而否認犯罪,自非可採。至余昱胤與上訴人原本即約定在民國103 年10月29日取走所搬運之貨品,但渠等並不知悉渠等犯行業經警方查悉,則上訴人在余昱胤即將取走貨物之際,將貨物擺放在住處客廳、廚房乙情,亦難以推論上訴人並無犯罪之故意,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共同運輸本件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旨。所為論述,並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一)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上開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自白本案之犯行,其矢口否認主觀上知悉係運輸第四級毒品,辯稱:余昱胤只有說要載東西,是化學原料,伊有詢問是做什麼的化學原料,余昱胤也只有說是做感冒藥,其餘並不清楚云云,已難認其對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有何自白之供述。再者,上訴人於警詢中固坦承有載運塑膠桶至其住處之行為等語,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辯稱:伊並不知道是第四級毒品,余昱胤請伊載的時候並未告知,當初沒想那麼多云云,稽之所辯,亦無自白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於偵審中已坦承本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已論敘甚詳,所為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梁 宏 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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