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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吳燦鄧振球胡文傑何信慶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

上訴人
許金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一六一五、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金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蔡○坤(經判處罪刑確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蔡○坤、何○財之部分證詞,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蔡○坤要伊幫忙租車,說要出去玩,伊不知道蔡○坤租車用來販賣毒品之說詞,如何不可採;證人蔡○坤所為租車時,有跟上訴人說要載女朋友去玩等語,則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信,予以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單憑蔡○坤之證詞為論罪依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經核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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