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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邵燕玲梁宏哲王復生胡文傑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
丁沼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二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丁沼丞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者,以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為要件。故縱供述所持有槍彈之來源,如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仍不得減免其刑。查上訴人雖供述其持有之槍管、子彈係綽號「巴西」之人所寄藏,然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其「巴西」之真實姓名住址為何時,上訴人陳稱:是伊之前大哥的朋友,拿東西給伊之後就因酒駕撞車死亡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其所供之來源者既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就此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上訴意旨以其已經自白並供出扣案槍管、子彈之來源,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職責,殊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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