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九號
- 上訴人
- 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三○四五、三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宗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2、3、8、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原判決主文及事實僅記載附表,漏列編號 2、3、8、11),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許○銘、范○慧、楊○壽、解○亮、呂○華與劉○本等人之證詞,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僅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許○銘,惟許○銘係因另案證人之供述而據以查獲,是許○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其毒品來源除許○銘外,尚有李○蓮云云,然經原審函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該署並無相關案件偵辦,尚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有查獲李○蓮與本案相關之犯罪事實,因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遽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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