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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七號

違反電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黃瑞華王復生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七號

上訴人
王相友
上訴人
陳叔青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雷 麗 律師
上訴人
呂昆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

四五、二三九六三、二五九七七、二六六三三、三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相友、陳叔青、呂昆哲共同為其附表三所示竊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上訴人王相友、陳叔青、呂昆哲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竊電行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相友、陳叔青、呂昆哲被訴共同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竊電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彼等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刑 (王相友、呂昆哲均為累犯)暨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王相友、陳叔青與「阿○」,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起,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日式和風涮涮鍋(下稱台北○○),以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電,呂昆哲則自九十九年九月起接手經營台北○○,而與王相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續由王相友以上開方法竊電。陳叔青則負責列印電子帳單,交由王相友向呂昆哲收取每月短付電費之三至五成報酬之行為,共同竊電。然理由並未說明認定陳叔青共同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

㈡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係以度數為計算,電業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同法第一○六條竊電罪之客體,即係電錶以度數計算之電能。原判決附表三僅記載呂昆哲參與犯罪之時間,對其與王相友等人共同竊取電能之度數,並無認定及說明,事實殊非明確。

㈢原判決認定台北○○之電錶屬機械式,而王相友係以撥退電錶度數之方法竊電,乃引用王相友於第一審供稱「伊有前往臺北市○○○路○段000號地下1樓之○○日式火鍋店從事竊電,並有前往上開○○日式火鍋店收取竊電費用,是去店裡找老闆,二個月收一次錢,而台北○○之抄表日為八月十一日及二月九日...,而伊竊電時間係自一○○年八月回推持續二年,台北○○的電表係在地下室,『7/4放8/4恢復』即七月四日可以去做、可以去處理電表,恢復係指八月四日調回來」為據 (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然王相友上開供述,並未述及台北○○之電錶屬機械式。況王相友於原審另供述「 (你還說隨身碟資料記載台北○○是7-4放、8-4回復,這是你記載的嗎?) 對。(這是何意?)就是電子錶要把它勾住比較慢,7月4日勾住,8月4日調整回來的意思」 (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二頁背面)。如果無訛,「7/4放8/4恢復」之竊電方法,係屬電子式電錶之竊電方法。則原判決引用其供述,作為台北○○之電錶係機械式,以撥退電錶度數之方法竊電,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台北○○之電錶係何樣式,上訴人等如何竊電?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王相友上訴意旨略稱:其對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與台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請給予自新機會,重新自定刑度。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7所示王相友共同竊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竊電(附表二編號37)累犯罪刑暨沒收;維持第一審論處王相友共同犯竊電累犯各罪刑 (附表一編號1至36、38至50部分)暨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徒請求給予自新機會,重新定刑云云,自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請求重新定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七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業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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